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31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羅東入口匝道處時,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經以照相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惟辯以:係因禮讓他車,且可能因車輛啟動較慢,造成原本開在主線之車輛被左後方車輛逼迫稍往右邊行駛;又當日交通壅塞,員警應積極出面指揮交通,而非消極拍照取締,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以維行車安全與秩序,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左後方車輛駕駛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本應知之甚詳。再者,苟受處分人斯時確將車輛行駛於主線上,縱其起動較慢,諒其左後方之車輛,亦無足夠空間在主線內自左後方強逼受處分人車輛往右側行駛之餘地,受處分人所辯情節,誠屬難能想像。另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此為當然之理,更無以據而為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之免責事由。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