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並應按月償還原告,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6,146,354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就本金900,000元部分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函、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