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同記玻璃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息8%計算(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5年7月28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1,962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獲付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自無法主張其票據權利,其如執意進行本件裁定,顯違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原法院遽准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匯票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業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如就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有爭執,亦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其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