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有關「再轉售予綽號「 小蘭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於臺中市○○街附近麥當勞,以五千元價格轉售並交付予綽號「小蘭」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二、三日後相約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交付價金」、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有關「分別以丙○○之帳戶涉嫌洗錢為由詐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以丙○○之東森購物台資料外洩及其帳戶為人頭帳戶為由,要求其於當日十三時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及將其帳戶內現金全部提領並匯款」、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二行有關「亦轉售予「小蘭」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於臺中市○○街附近麥當勞,以四千元價格轉售並交付予「小蘭」使用,並於二、三日後相約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交付價金」、犯罪事實欄第二十六行有關「分別以丁○○涉嫌刑案由詐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以丁○○涉嫌刑案為由,要求其前往匯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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