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原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李○○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
理由
一、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238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因「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86年度臺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前揭法條後段規定及上開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