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2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於93年3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
93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水車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
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2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3年3月2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08—2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1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93年3月2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其
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08─321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佐。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及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僅施用1次,當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