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93年度簡字第587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緩起訴之規定,係因基於社會公益之考量,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經檢察官就其具體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斟酌公共利益,於認為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故緩起訴制度,乃屬於法律賦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度,而與刑法第
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在於避免有改過遷善之輕刑犯,一經執行短期自由刑後反而有沾染惡習之虞,或暫不執行其罰金刑,以促其改過自新有間,顯見緩起訴制度與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故兩者規定之解釋或適用殊難相提並論,同日而語。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緩起訴,並未規定該宣告刑之裁判必須確定,自不得為相反之解釋。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雖規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緩起訴」,然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其宣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此有院字第387、2919號解釋可參照,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所犯93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係於93年6月18日確定,顯然已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已逾一年緩起訴期間始判決確定,依法不得再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
四、然查:本件被告涉犯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866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一年,並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500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是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為92年6月17日,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為緩起訴期滿日,故上開緩起訴期滿日為93年6月16日,此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要無疑義。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1年6、7月間,因故意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254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4號宣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緩起訴前故意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受有期徒刑宣告時,前開緩起訴尚未期滿,亦即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該條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舉上開適用緩刑撤銷之解釋,並非當然適用於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所辯顯屬無據,故本件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論處,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原審誤載為459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不得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審逕依聲請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