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係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6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字第裁六五一G00000000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6月1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於南投縣水里鄉梧桐巷1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在途期間為3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算至94年7月3日屆滿,然而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11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蓋於異議人之異議狀上之94年11月11日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云云。
貳、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所寄出之裁決書應由其本人收受,如有不服才提出異議聲明,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始終未收到南投監理站之裁決書,是於94年11月車輛檢查時,方被告知逾期未繳納罰鍰,駕照已遭吊銷處分,隨即前往夫婿住處(即原戶籍地)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梧桐巷15號查詢,始知有裁決書乙事,並於同年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二)抗告人與夫婿 詹益齊 分居2年餘,92年3月間抗告人即搬遷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居住迄今,因此,南投監理所之裁決書所寄地址與抗告人居處地址不同,抗告人無法收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由其夫詹益齊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事實,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裁決書之送達係以戶政資料記載之住所為准,並非以居所為據,惟抗告人卻遲至94年11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故原審基於上揭事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顯無違誤,故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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