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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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6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於94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97之28附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4
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陳情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及其父 陳皇君 為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件到院,辯稱伊是因罹有精神分裂,而身體不適,為減輕病痛,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減輕身體病痛本應就醫,自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清晰,猶能就施用次數、過程提出答辯,是其依前開診斷書所載,固罹有精神分裂疾病,然應尚未達無從判斷前開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8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顯未能珍惜國家緩刑之寬典,改過遷善,而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又罹有精神分裂疾病(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含有第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已如前述,而該海洛因包裝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月13日23時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其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有該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