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於81年12月25日入監執刑,於83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甲○○於假釋中再因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7日,於8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嗣8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1日,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74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15日在某時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3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6之1號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注射筒1支、夾鏈袋2個、吸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53號鑑定通
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吸管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1年12月25日入監執刑,83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被告於假釋中再因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7日,於8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嗣8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1日,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及扣案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吸管2支,均併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