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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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對於其強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因罹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竟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偵、審時一再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對於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被害人乙○○遭強盜之物品有所質疑,辯稱並未行強如此多財物,然觀被告行強次數有五次之多,而被害人遭強乃屬財產上被害且屬單一事件,其記憶自較被告更為深刻,且被告於原審法院亦已表示對於被害人乙○○所陳遭強物品,表示認罪可明,是本院認定被害人遭強物品仍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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