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1、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曾於84及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5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8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8日,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平均每2、3天施用一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阿燕檳榔攤」,發現形跡可疑,經甲○○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轉碼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曾於84及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5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8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8日,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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