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第二О六四八號、第二一О六五號、第二一三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子○○○因急需用錢,復因信用不佳、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為圖能順利貸得款項,乃與戊○○集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辦費用為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八千元為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九樓戊○○所經營之「祥家公司」,填載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委任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之方式,為其代辦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首都銀行,惟經首都銀行人員徵信人員審核未通過,乃未得逞。
二、案經首都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訊據被告子○○○對右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首都銀行徵信科科長 吳俊成 、消費金融業務部代科長 張維玫張慧玲曾里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百六十五頁至第六百八十九頁),復有名片、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首都銀行信用貸款評分表、首都銀行進件初審報告表、附表所示之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及薪資明細表、明細表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各公司登記資料、客戶個人資料表、退件客戶申請資料表、各式單據樣本在卷,另有傳真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M卡、市內電話機及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子○○○明知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子○○○在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未取得所貸之金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戊○○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所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首都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戊○○、辛○○、甲○○、 潘秋琦 、壬○○、癸○○、己○○、丑○○、丙○○、乙○○、庚○○、丁○○等人,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姓名│文件名稱│偽造之任職│負責人│日期及│備註││號│││單位││貸款金額│(應沒收之印文)│├─┼───┼─────┼─────┼───┼────┼────────┤│一│ 蔡曾春 │在職證明│益銘電器有│ 汪鈺銘 │91.9.1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妹├─────┤限公司│├────┤益銘電器有限公司││││薪資證明│││91年6、7│及汪鈺銘之印文共│││├─────┤││、8月份│貳枚。││││扣繳憑單││││在薪資明細表上偽││││││├────┤造益銘電器有限公│││││││審核未准│司及汪鈺銘之印文││││││││共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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