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簡式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民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審判庭辯稱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起施用,明顯與其所述之施用該二種毒品之起迄時間點不合,其明顯又於該審判庭否認犯罪,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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