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又證人乙○○於開庭前雖曾因車禍住院,惟證人 劉世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昨天從六輕回來,有看到他的車停在我舅舅的雜貨店,也有從後視鏡看到他從雜貨店裡走出來。」,堪認證人乙○○並未因車禍而有不能到庭作證之情事。再者,證人乙○○復未於本次期日前提出相當之事證,釋明其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從而,證人乙○○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庭訊無從進行,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之權益,茲依上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金額,在此一併說明。
三、本件裁定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