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李鴻岳(原名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家蓉 律師
劉祥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94年7月22日、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20648、21065、21323號、92年度偵字第1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李鴻岳、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鴻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本件累犯);戊○○於七十九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本件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經上訴本院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撤回其上訴確定;丁○○前曾於九十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乙○○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九樓,以「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為名,邀集己○○(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擔任業務、審件及銀行送件工作,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僱用 許智盛 (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自九十一年八月間陸續僱用丙○○及 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 (原名 包清根 )、 潘秋琦 等人(以上五人均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九十一年九月間僱用 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 (原名為 徐嘉妤 )、 曾文善陳俊璋 (均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任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並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以核貸金額百分之四至五之金額作為薪資;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僱用 陳天祥 (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負責操作電腦,蒐集電腦網路中之各公司行號名稱;盧麗州另負責審核貸款文件及用印工作,底薪二萬七千元,林妙芸、徐昱丞(原名為徐嘉妤)另須指導客戶貸款書寫文件及審核文件工作,底薪六千元(以上等人簡稱乙○○集團),乙○○、丙○○與己○○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己○○、許智盛、陳永發、林忠同、劉筱文、曾文善、陳俊璋等業務員,以自己所提供之市內或行動電話,刊登報紙、散發代辦貸款小廣告或客戶介紹等之方法,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以下簡稱三合一證明文件)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 劉玉琴 等人向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代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詳細核貸金額、冒用公司行號名稱、核貸成功與否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請貸款方式係由附表一所示劉玉琴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陳天祥負責透過電腦網路蒐集冒用之公司行號資料,乙○○再以每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 楊書銘 (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所蒐集之公司行號資料偽造貸款人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但因楊書銘不諳電腦操作,另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每件二百元、偽造扣繳憑單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委託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 陳良禎 (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之表格、字體,迨偽造完成後,再由楊書銘轉交乙○○集團,復推由盧麗州按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資料,利用臺北縣新莊市之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交予林妙芸、徐嘉妤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蓋印,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予知情之潘秋錡保管,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之三合一證明文件偽造完成後,即由己○○以郵件或親送之方式,將貸款人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三合一證明文件送交首都銀行,乙○○並於公司內裝設十三線電話供乙○○集團應付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使用,迨送件徵信通過後,首都銀行知情之襄理甲○○即去電通知乙○○,乙○○再以每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楊書銘陪同貸款人前往首都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乙○○,足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
三、乙○○、丙○○及集團其餘成員己○○、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等人與 邱芳蘭周福偉吳秀蓮 等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以現金卡額度百分之二十為代辦費用,以前開集團相同運作模式,為邱芳蘭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扣繳憑單,連同之前為周福偉、吳秀蓮辦理消費信用貸款時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信用證明文件,再持向 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行使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使萬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周福偉、吳秀蓮二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同意核發上開現金卡,足生損害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萬泰銀行;另邱芳蘭部分,經萬泰銀行審核未通過,而未得逞。
四、李鴻岳(原名甲○○)係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乙○○結識,乙○○即遊說李鴻岳,掩護乙○○集團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作為李鴻岳之報酬。李鴻岳與乙○○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由乙○○夥同己○○邀約李鴻岳,至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茶敘,由李鴻岳提出首都銀行內所核准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供乙○○參考,讓乙○○集團依其樣式製作。乙○○集團即依李鴻岳所提出之三合一證明文件格式、樣式,替附表一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李鴻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乙○○集團向首都銀行送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案件有使用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之情形,竟隱匿不向首都銀行報告,迨送件徵信通過後,李鴻岳即去電通知乙○○,乙○○再委託楊書銘陪同貸款人前往首都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乙○○,復由乙○○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報酬,放在送件之信封袋內,指示己○○送至台北市○○○路○段、敦化南路口首都銀行附近,或台北市○○路、南海路口甲○○住處附近交予李鴻岳,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但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部分,經首都銀行審核未通過貸款,即不需支付李鴻岳佣金。
五、 彭銓 書、戊○○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一編號四、三十六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明知自己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實際上較偽造之信用證明文件為低,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為圖能順利貸得款項,透由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九樓之祥家、祐融、捷偉等公司,而與乙○○、李鴻岳及集團成員丙○○、己○○、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等人(以下稱乙○○集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為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八千元為代價,填載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委任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供乙○○等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並透由乙○○等人集團運作模式,在不詳時間,推由盧麗州利用臺北縣新莊市之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附表一編號四、三十六所示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在附表一編號四、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三十六所示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由己○○持向臺北市○○○路○段一О七號三樓「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以下稱首都銀行),行使代辦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十六所示金額之信用貸款。其中戊○○之申請並未核准,而迨 彭銓書 之申貸案審核通過後,乙○○集團內承辦人員即通知丁○○,由乙○○集團內人員楊書銘等人陪同前往前往首都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致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丁○○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核撥款項,楊書銘等人再會同丁○○提領貸款,並由丁○○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後,所餘貸款款項,始歸貸款人所有,足生損害附表一編號四、三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
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九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乙○○、己○○、許智盛、陳永發、丙○○、林忠同、曾文善、陳俊璋、包清根、潘秋琦、劉筱文、陳天祥、盧麗州、林妙芸、徐嘉妤、周福偉、吳秀蓮、 黃淑華 ,並扣得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附表一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行動電話SIM卡六張、市內電話機十三台、傳真機一台、電腦設備一組、電話線路板二片等物。
七、案經首都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
十二、十四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三十九人及共同被告乙○○、李鴻岳、丙○○、戊○○、彭銓書等人於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調查所得之陳述筆錄,均不得作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己○○、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三十九人及乙○○、李鴻岳、丙○○、戊○○、彭銓書等人就同案被告、共同被告彼此間之案件,均具證人之適格,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訊問前開己○○等人,均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並未改列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調查其證言,依前揭說明,則前開證人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彭銓書、戊○○、丙○○、李鴻岳、乙○○之案件而言,性質上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調查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李鴻岳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 王俊程張維玫張慧玲曾里沙 於警詢之證述暨貸款申請書等相關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上開陳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陳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於原審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時,陳稱伊於警詢中有被脫光衣服、淹水及電擊等刑求乙節,惟被告乙○○已供承:身上並無受傷,伊知道是誰,但不想說出究遭何位員警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至四○一頁),其嗣於檢察官調查時,亦未陳述有遭刑求乙事,且參諸被告乙○○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並無太大出入,亦與員警施以刑求手段,欲取得被告反於真實之犯罪陳述,被告嗣後翻供喊冤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真實,殊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戊○○二人於原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亦就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李鴻岳固坦承曾在青年公園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與乙○○一起喝茶,但否認明知乙○○集團送件申請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為偽造,並否認向乙○○收取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報酬,辯稱:九十一年間某假日自公司加班後返家,乙○○到伊住處附近找伊抱怨首都銀行過件率太低,伊拿其他客戶申貸資料給乙○○等人是要告訴乙○○別人送件的品質比較好,要他們比照,不要送品質太差的文件來貸款,並要求乙○○貸款件要提出貸款人之戶籍謄本,以加強查核,且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一
九八四四號三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一七○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九○頁、卷二第一九六頁);被告丙○○於偵查、原審(見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卷三第四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被告戊○○、彭銓書亦於偵查、原審中(見偵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二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頁、卷二第二十七頁)坦承不諱在卷,證人許智盛亦於原審中證稱伊任乙○○公司業務員,有發傳單、登報找客源,並以自己電話為聯絡,貸款資料之印章公司會幫客戶刻印,貸款核准,乙○○會給業務抽佣為貸款額度百分之五,伊等向客戶說收取大約貸款額度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而同案被告己○○、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等人或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或九月間,因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該集團業務員負責招攬信用不佳又欲貸款之人,並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且分工負責審核貸款文件、用印、指導客戶書寫文件、刻印、保管印章及送件首都銀行申辦貸款等工作,同案被告陳天祥、楊書銘亦受僱被告乙○○,分別負責蒐集網路各公司名稱資料及與同案被告陳良禎共同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文件,並陪同貸款人對保、收取代辦費用等工作,代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劉玉琴等貸款人,以偽造之三合一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犯行,且乙○○集團之人復以相同方法,使同案被告邱芳蘭、周福偉、吳秀蓮等人得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或扣繳憑單等文件,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使用(其中邱芳蘭部分審核未通過)之犯行,均經原審審認無訛,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證人即首都銀行徵信科科長王俊程、消費金融業務部代科長張維玫、張慧玲及曾里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六五頁至第六八九頁),復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周福偉、吳秀蓮、 吳景德吳柏青蔡曾春 妹、 李恩富 之貸款申請書、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等文件(見警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八十一至八十四頁、九十一至九十一至九十六頁、六六二至六六四頁)、首都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首都法字第一九五號函所附同案被告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八及四十號等之貸款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三0四頁至四五八頁)、首都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首銀法字第二二六號函所附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表、承辦人員及所承辦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五0頁至六四頁)、首都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首都法字二四九號函所附同案被告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之貸款人)之放款徵信審核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五頁至三六三頁)及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周福偉、吳秀蓮、邱芳蘭等人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二第九十八至一○八頁),並有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委託書、首都銀行信用貸款評分表、首都銀行進件初審報告表、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以向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公司行號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及薪資明細表影本、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金融局之調件明細表、銀行信貸廣告單、名片、市內電話費收據、筆記簿、各公司基本資料、各類在職證明書、行動電話SIM卡、市內電話機十三臺、傳真機一臺、電腦設備一套電話線路板二片、白板二面及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七七頁)。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中一度否認犯行並稱:伊有介紹客戶去
辦貸款,但伊以為是合法的, 林順義 說他在汽車公司工作,首都銀行就貸款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卷三第一八五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原審中結證稱:有時業務員介紹人他們並不知情,丙○○就是其中一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三九九頁),惟同案被告林順義已於原審中供承:伊係依照貸款公司人員所說內容填載貸款相關文書,始能核貸,上面填載之職業、財產狀況都跟伊實際狀況不一等語明確,並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且嗣後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丙○○所辯以為前開行為係合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被告丙○○不知情乙節,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又被告乙○○經營貸款代辦業務、員工十數名、開庭時對答如流、辯才無礙,於關鍵處,即知極力迴護李鴻岳(詳如后述),其辯稱不知此為違法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㈢另被告李鴻岳於警詢中亦供承:九十一年五月左右接獲被告
乙○○來電遊說其配合該公司之信用貸款案件核貸即可取得申貸金額百分之五做佣金,斯時伊並未允諾,嗣後接到被告乙○○所寄申貸案件,也要求他們落實現場勘查,其間被告乙○○亦曾詢問伊如何才能容易核准,嗣後發現被告乙○○所送部分申貸案件之證件為假,經伊詢問被告乙○○告知該等申貸者均願繳款且工作正常,只是無勞保,並保證可以掌握好這些客戶,此時伊即知該等證件均係偽造,就默許他們的行為,以此種合作模式一直持續下去。文件一開始是被告乙○○交給伊,後來都是由己○○交給伊,被告乙○○並透過己○○付佣金給伊,每次收取數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佣金,送件除親送外,尚有利用郵寄方式,並在申請書上寫上代號「019」,以免遭人懷疑並利管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八至一○○頁),又於偵查中亦供承在九十一年八月以後還有收取乙○○的佣金,並稱他們都是放在信封袋裡,連同送件的資料一起送進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卷三第二四八頁),核與證人即菲律賓首都銀行總經理 高國華 於原審中證述:首都銀行當時外包公司只有一家就是首都協和行銷公司,非外包公司仲介的案件不可以核貸,被告乙○○的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並無與首都公司簽約,非行銷公司的案件首都公司不會接受,透過協和公司仲介的案件,在申請貸款書最下方會有他們業務員的編號,例如 李光先 的貸款申請書最下方有一個「019-005」,因為李鴻岳當時用首都協和公司業務員代號,019是業務員編號,019業務員已經走了,所以李鴻岳就用01
9的代號,至於後面001、002等代號是否代表一個貸款戶或一件貸款,伊就不清楚了,就問李鴻岳。代號019是首都協和公司一個業務員的號碼,該業務員離職,就變成空號碼,後來變成李鴻岳他們偽造件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證人即菲律賓首都銀行徵信人員 王仕泰 於原審中證述:後來調出代號019的文件都是有偽造的嫌疑,因為進件是零散進來不易發覺,彙整後發現某區的案件在文件資歷上很類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五十七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己○○於原審中證述: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乙○○說要設立信用貸款業務公司找伊加入,他說伊等可以整理一套客戶的三合一資料(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交給銀行,他會透過電話業務開發,然後透過銀行業務認識李鴻岳,首都銀行是乙○○去陌生開發,大家有一定的默契,伊陪乙○○去和李鴻岳吃飯一次。他們怎麼說伊就不曉得,就是配合的模式,伊於偵查中所述李鴻岳拿貸款總額之百分之五,他與乙○○講好後,李鴻岳也同意,乙○○亦擔保客戶沒問題,才送件等語係實在,李鴻岳會告訴伊等怎麼去包裝,才會審核過件。被查獲前三、四個月前,乙○○約李鴻岳一起吃飯,只有伊與其二人在場,大家在業務配合方面聊天談到將客戶三合一資料送去後,佣金有多少,李鴻岳知道伊等送去之三合一資料是假的。送件成功後,乙○○會包個紅包所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三至五,由伊去交給李鴻岳,因為李鴻岳怕被人家看到收錢,故交錢時乙○○將錢放在牛皮紙袋裡,伊就和李鴻岳約在一個地方,約在銀行和李鴻岳的家都有,李鴻岳家在青年公園附近,約的地點就是臺北市○○路和南海路口,李鴻岳公司在臺北市○○○路○段,約的地點在首都銀行後面即敦化南路和忠孝東路口,持續好幾個月,伊交給李鴻岳的信封袋純粹是佣金,而非送件,有時乙○○會將金額告訴伊,不過有時信封袋沒有封起來,有時候亦可由鈔票厚度就可以判斷裡面到底有多少錢,一萬元的厚度大家應該都可以摸的出來,而且因為昨天過的件,隔日就要給錢,不會累積佣金一定數量之後,再拿給李鴻岳,當然知道是哪一個客戶所交付。有一、二個貸款客戶拿真的文件透過伊等,也有成功。若有真正文件過件的,李鴻岳就不抽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一至一三四頁)核實,可見被告李鴻岳前揭自白知悉被告乙○○等人所送申貸文件係虛假,並有收取佣金等節,應非虛妄,堪可信實。
㈣又證人己○○復於原審中證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
卷宗第七十六頁到八十五頁,首都銀行內所核准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影本B1到B10這些在職證明是李鴻岳準備的,甲○○約乙○○出來談,是甲○○交給乙○○的,不是交給伊個人的。李鴻岳拿出B1到B10之資料時伊在場,地點在臺北市青年公園的泡沫紅茶假日的下午喝茶,時間大約九十一年,是乙○○先約好的,伊有在場的就那一次,李鴻岳把資料拿出來,向乙○○說以後比照這些資料規格下去處理就可以了。那時剛開始做沒有多久,乙○○其實根本沒有成立公司,就陌生開發了甲○○的這條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一至一三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這些文件當時李鴻岳可能好意提供伊等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乙○○亦證稱:伊曾與被告李鴻岳、己○○於李鴻岳家附近聚會,B1到B10之文件確實是李鴻岳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二、四○四頁),被告李鴻岳亦自承確有與乙○○碰面,並有提供前開B1到B10文件資料給乙○○等人,希望他們比照別人的文件品質送件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復有被告李鴻岳提供被告乙○○之首都銀行內所核准貸款三合一證明文件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三七卷宗第七十六頁到八十五頁,B1到B10),可見被告李鴻岳提供首都銀行合格貸款文件,供被告乙○○等人比照參考,以提高貸款核准機率之事實,洵可認定,被告李鴻岳嗣後雖辯稱伊未要求他們以後依照B1到B10文件送件,該等文件伊不知他們從那裡拿來,不是伊提供云云,已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己○○、乙○○所述情節矛盾,尚難憑採。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雖均證稱:該等文件係伊未經被告李鴻岳之同意私自影印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中先稱係伊要求被告李鴻岳要影印下來參考,被告李鴻岳未回答,亦未拒絕,李鴻岳上洗手間,伊則把這些資料拿去便利商店影印(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求被告李鴻岳借伊看,他沒有同意,伊請己○○拿去影印,當時李鴻岳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反面),就何人等前開資料影印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己○○亦證稱係拿到影本,而未指明係何人去影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一頁),證人乙○○前開證述,既多有瑕疵,亦難遽信。
㈤又被告李鴻岳另辯稱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
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云云,查按首都銀行申貸流程經外包公司首都協和公司送件,業務部先審查所需文件齊全後,即送徵信部門會查聯合徵信中心,照會申請人或其家人,並查核勞保資料是否屬實或照會各公司查核申請人實際工作與否,查證屬實後即送回業務部,並送有權簽章之人核貸後,通知申請人對保,其中三十萬元以下的貸款,只要有徵信委員即 楊敏正 、洪珊珊、李鴻岳、王仕泰等四人中二人之簽章即可。不符條件之案件,即退回業務部門補正條件,若業務主管查到有可以繼續審理之事由經附註後,可重新送徵信部門審理等情,已據證人高國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可見首都銀行之申貸流程,除業務部門備妥文件後,尚需經徵信部門照會查核後,始能經主管簽章核貸。然證人高國華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李鴻岳在申貸流程中係業務部門主管,在李鴻岳的案件,有徵信部門本來拒絕,但業務部的李鴻岳重新審理後,有再核准的案件,例如徵信部門依據申請貸款人所提供服務公司的電話,但是公司說沒有這個人,所以不准貸款,但是李鴻岳有打電話找到人,寫下電話號碼,後來徵信部門再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就說有這個人,就因此核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可見被告李鴻岳在首都銀行申貸案件中,確有促使申貸案件重新審理,並核貸成功之可能,況被告李鴻岳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與貸款客戶及代辦人員為第一線接觸,貸款客戶資力之良窳,知之最稔,竟事先提供首都銀行內審核過件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供乙○○集團依其樣式包裝,而得以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並於偽件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由乙○○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李鴻岳現金作為回扣,是其辯稱未向乙○○集團收取報酬、無法左右案件結果乙節,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李鴻岳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失真,伊在法
院所述始實在,並稱伊只收一些茶水費及年節禮盒,並非辦理貸款之佣金云云,證人乙○○證稱伊送給被告李鴻岳是一些茶水費並無送佣金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無送禮給李鴻岳,牛皮紙袋內裝的東西伊亦不知是何物云云,惟被告李鴻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高國華、王仕泰及己○○等人所述並無不符,被告李鴻岳嗣後翻異前詞,應係圖飾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而證人己○○嗣後否認有知有送佣金予被告李鴻岳乙節,已反於其前開於原審中翔實所述之情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所有信封袋都是伊封好再交給己○○,送給李鴻岳,至於金額多少,都是伊告訴己○○,己○○實際上不會知道多少錢,實際上是不用錢(見原審卷三第三九四至三九五頁),復又稱有送五百元、一千元之茶水費給被告李鴻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六頁、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先後證述顯然不一,證人乙○○所稱:並無送佣金云云,亦難遽信。
㈦末查,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刑事答辯㈢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命被害人首都銀行提出:①九十一年間所核准,非透過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之賃款案件其申請書;②首都銀行與「鉅亨網」間關於消費信貸之合約書及「鉅亨網」對首都銀行之請款紀錄;③首都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等資料。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內容均與本件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核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均有罰金刑處罰之規定,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連續犯、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乙○○、李鴻岳、丙○○等人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舊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無新舊法比較⒈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李鴻岳等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一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時,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見參照)。
⒊又本案被告戊○○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修正前刑法原於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五條此一條文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一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惟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列為第二十五條),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案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次數、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查被告乙○○經營信用貸款公司,並僱用被告丙○○為業務員,且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首都銀行業務主管李鴻岳共同包裝貸款人之資力證明文件,與附表一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以製作三合一資力證明文件方式,共同向首都銀行詐財,俟貸款人詐得款項後,即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為代辦費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八千元,李鴻岳從中依貸款案件核准額度每件收取百分之三至五作為報酬,足見其以專業之方式經營,顯然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被告三人顯有反覆以為不特定之貸款人偽造在三合一證明文件,持向首都銀行詐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乙○○、丙○○空言否認有恃此營生之常業犯意云云,洵非可採。又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據上而論:
㈠核被告乙○○、丙○○、李鴻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丁○○、戊○○等人均明知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請貸款,致首都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負責人及首都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乙○○、丙○○、李鴻岳、丁○○、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李鴻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鴻岳與乙○○係以詐欺之方式向首都銀行詐財而收取佣金,尚非單純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背信罪,應論以詐欺罪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又被告乙○○、丙○○、李鴻岳、丁○○、戊○○等人推由
共犯盧麗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李鴻岳、丙○○等人及共犯己○○、許智盛、
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等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戊○○及劉玉琴等人間;與附表二所示邱芳蘭間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李鴻岳、丙○○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罪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李鴻岳二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雖未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之。
㈤被告乙○○、丙○○、李鴻岳、丁○○、戊○○等人以一行
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李鴻岳、丙○○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
、第一四九六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發人 詹柳生 (即附表一編號十之貸款人)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偽造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扣繳憑單,虛構詹柳生在旗豐公司任職,持前開偽造文件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致使首都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詹柳生之債信能力,而核貸三十五萬元予詹柳生,詹柳生並交付十萬餘元之酬金予被告乙○○,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邱芳蘭、周福偉、吳秀蓮等人申請萬泰銀行消費
信用代款之犯行,被告李鴻岳並未參與其事,悉由被告乙○○及其集團成員所為,原判決卻誤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悉於被告李鴻岳項下宣告沒收,顯有未當;另就附表三所示扣案之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等,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漏未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另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集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基於共犯沒收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彭銓書既與被告乙○○、李鴻岳及乙○○各集團成員成立共犯關係,前開被告乙○○集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戊○○、彭銓書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亦有未當。再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均悉未於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又被告乙○○、丙○○、李鴻岳、丁○○、戊○○等人推由
共犯盧麗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於被告乙○○、李鴻岳、丙○○等人之判決內,漏未敘明,尚有未洽。
㈣被告乙○○、李鴻岳、丙○○等人及共犯己○○、許智盛、
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等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戊○○及劉玉琴等人間;與附表二所示邱芳蘭間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於被告乙○○、李鴻岳、丙○○等人之判決內,僅認被告乙○○、李鴻岳二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㈤被告彭銓書、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三人所犯均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㈥另被告乙○○、李鴻岳、丙○○犯罪後,刑法關於常業犯之
規定,已經刪除,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合。
㈦原判決雖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悉應
沒收,然該附表二所示雖記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偽造文件,惟並未記載偽造之印文情形及數量,亦有疏漏。
六、被告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乙○○、丙○○二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均為無理由;被告彭銓書、李鴻岳則上訴否認犯行,亦屬無據。至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被告李鴻岳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1號案件之犯行,亦無理由(詳如后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李鴻岳、丁○○、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李鴻岳、丙○○、戊○○、彭銓書等人為圖私利,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詐貸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害非淺,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彭銓書事後還款情形暨被告李鴻岳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彭銓書於原審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丙○○二人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彭銓書、戊○○、丙○○前揭犯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均予減刑二分之一,被告彭銓書、戊○○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丙○○前雖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前開犯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且係受僱於人,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七、附表一、二所示劉玉琴及周福偉等貸款人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首都銀行或萬泰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三所示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市內電話機十三臺、傳真機一臺、電腦設備一套、電話線路板二片,為被告乙○○及其集團成員陳良禎等人所購入,供上網蒐尋各類型公司行號、並加以製作三合一證明文件,復供業務員己○○等人佯裝貸款客戶所任職之公司行號人員,接受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所用之物,為被告乙○○集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由於共犯沒收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參照),自應於被告乙○○、李鴻岳、丙○○、戊○○、彭銓書等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六張,則係被告乙○○以不同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移送併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1號、94年度偵字第22455號):㈠甲○○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先後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首都銀行)科長、業務發展部襄理,負責貸款業務之推展工作。緣首都銀行於90年4月至8月期間,公開徵選協助推廣行銷之委外廠商,以協助擴大其銷售管道,俟由 許正忠 (另行起訴)經營之卡來公司獲得青睞後,先於90年8月14日,由許正忠暫以個人名義與首都銀行簽訂協助推廣契約書(下稱草約),之後與 陳彥勳 (另行起訴)等人於90年8月31日,另行投資成立協和公司,以提供協助首都銀行推廣行銷之業務需求,且於同年9月間,試辦進件完畢,於同年10月5日,在首都銀行該址,由許正忠代表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正式簽訂協助推廣契約,為首都銀行推廣「如意貸」、「卡好貸」等信用貸款之金融商品,約定透過協和公司進件之客戶申貸案經首都銀行核准,並對保、撥款(下稱過件)後,每件給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契約期限自90年9月1日起一年,期滿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延長期屆滿時,亦同。其後雙方又於91年10月28日,在首都銀行該址,訂立協助推廣「如意貸」、「卡好貸」、「優利貸」、「軍公教專案」、「優生貸」等金融商品之協助推廣契約書,並約定契約期限自91年11月1日起一年,除「優生貸」之過件報酬為每件為3,500元外,其他商品之過件報酬數額及約款等均與上開契約相同;惟經該銀行行員介紹之申貸案,過件後,於90年10月1日起,每件之獎金自300元調高為500元。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前開草約簽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許正忠出面與甲○○達成每年給10萬元佣金,再每月給5萬元佣金、每過一件再給200元佣金之協議,許正忠隨後於90年9月初,簽發發票日90年9月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與甲○○,並陸續依約匯款入甲○○指定之帳戶,直至同年11月為止,自90年12月間起,前揭協議改為由達康網(代碼009)、中央保貸(代碼019)進件的申貸案,每過一件給付1,500元佣金,甲○○在外私攬,由協和公司以銀行(代碼000)名義進件之申貸案(該等申貸案未實際交給協和公司進件),則每過一件給付3,000元佣金(如為「優生貸」則為1,500元),每個申貸案仍維持每過一件給付200元之佣金;另自91年6月起,以中央保貸(代碼019)進件之申貸案,改約定為每過一件給付3,000元佣金;截至91年9月16日為止,以許正忠名義簽發支票,或以協和公司、卡來公司名義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共給付甲○○佣金186萬700元(含部分匯款手續費),足生損害於首都銀行利益。㈡甲○○明知 吳育興 (另行起訴)為鑫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之9,下稱鑫銀公司)負責人兼中央產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中央產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許正忠、陳彥勳、 何菁燕 (另行起訴)及渠等僱用之 程嘉銘陳昱仁劉仁者 (即 劉冠廷 )、 楊文仁葉濤江文吉陳運錚林椹耀 (原名 林世宗 )、 陳韋良 ,及新莊營業處之 陳是欽李鑫鴻 ,新竹二營業處之 李金華李錦美湯德賢 (以上均另行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成年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契約期間,以登報或散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欠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由陳昱仁、湯德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等人向渠等收取核貸金額7至30%不等之款項,自行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虛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偽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在職證明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 王文昶黃錦章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 (均另行通緝)等人,由協和公司總管理處,或經由各地營業處透過協和公司總管理處彙整,交快遞統一持向首都銀行,或逕送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使不知情之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誤認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致准予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另基於縱若協和公司持偽造證明文件申貸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月起,凡以中央保貸(代碼019)進件之申貸案如過件,每件收取3,000元之佣金(如為「優生貸」每件1,5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認被告李鴻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云云。然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印卷所示,僅有首都銀行信用貸款明細表、本票、授權書及信用貸款契約與申請書等文件,此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鴻岳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鴻岳有成立併辦部分所指犯行,自難認與本件被告李鴻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戊○○、彭銓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姓名│文件名稱│偽造之任職│負責人│日期及│備註││號│││單位││貸款金額│(應沒收之印文)│├─┼───┼─────┼─────┼───┼────┼────────┤│一│劉玉琴│在職證明│ 鴻昌 金屬工│ 韋萬生 │91.7.24│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程行│├────┤鴻昌金屬工程行及││││薪資證明│││91年4、│負責人韋萬生之印│││├─────┤││5、6月│文共貳枚。在薪資││││扣繳憑單│││份│明細表上偽造鴻昌││││││├────┤金屬工程行及負責│││││││15萬元│人韋萬生之印文共││││││││ 陸枚 。│├─┼───┼─────┼─────┼───┼────┼────────┤│二│ 丁玉婷 │在職證明│登奕塑膠有│ 周月純 │91.8.2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限公司│├────┤登奕塑膠有限公司││││薪資證明│││91年5、6│及周月純之印文共│││├─────┤││、7月份│貳枚。││││扣繳憑單││││在薪資明細表上偽││││││├────┤造登奕塑膠有限公│││││││30萬元│司及周月純之印文││││││││共陸枚。│├─┼───┼─────┼─────┼───┼────┼────────┤│三│ 楊清和 │在職證明│聯合齒輪廠│ 鄭仁 邦│91.7.3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聯合齒輪廠及鄭仁││││員工薪資單│││91年4、5│邦之印文共貳枚。│││├─────┤││、6月份│在薪資明細表上偽││││扣繳憑單││││造聯合齒輪廠及鄭││││││├────┤仁邦印文共陸枚。│││││││40萬元││├─┼───┼─────┼─────┼───┼────┼────────┤│四│丁○○│員工在職服│速力屋工程│ 黃輝雄 │91.8.19│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務證明│有限公司│││速力屋工程有限公│││├─────┤│├────┤司及黃輝雄之印文││││扣繳憑單│││二十五萬│共貳枚。│├─┼───┼─────┼─────┼───┼────┼────────┤│五│林順義│在職證明│鑫和汽車商│徐 金德 │91.7.24│在職證明書上偽造│││├─────┤行│├────┤鑫和汽車商行及負││││薪資證明│││91年4、│責人 徐金 德之印文│││├─────┤││5、6月│共貳枚。薪資明細││││扣繳憑單│││份│表上偽造鑫和汽車││││││├────┤商行及負責人徐金│││││││20萬元│德之印文共陸枚。│├─┼───┼─────┼─────┼───┼────┼────────┤│六│ 鄭聲偉 │在職證明│高昇工程行│ 蔡嬌 鑾│91.8.27│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高昇工程行及蔡嬌││││扣繳憑單│││20萬元│鑾之印文共貳枚。│├─┼───┼─────┼─────┼───┼────┼────────┤│七│李光先│在職證明│二友企業有│ 李建華 │91.8.7│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限公司│├────┤二友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91年5、6│及李建華之印文共│││├─────┤││、7月份│貳枚。在薪資明細││││扣繳憑單││││表上偽造二友企業││││││├────┤有限公司及李建華│││││││15萬元│之印文共陸枚。│├─┼───┼─────┼─────┼───┼────┼────────┤│八│ 黃瑞崇 │在職證明│營達木箱有│ 陳國勝 │91.8.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限公司│├────┤營達木箱有限公司││││薪資證明│││91年5、6│及陳國勝之印文共│││├─────┤││、7月份│貳枚。││││扣繳憑單││││在薪資明細表上偽││││││├────┤造營達木箱有限公│││││││20萬元│司及陳國勝之印文││││││││共陸枚。│├─┼───┼─────┼─────┼───┼────┼────────┤│九│ 楊恩寵 │在職證明│漢崴環保工│ 林美銀 │91.6.28│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程有限公司│├────┤漢威環保工程有限││││員工薪資單│││91年4、5│公司及林美銀之印│││││││、6月份│文共貳枚。││││││││在員工薪資單上偽││││││├────┤造漢崴環保工程有│││││││15萬元│限公司及林美銀之││││││││印文共陸枚│├─┼───┼─────┼─────┼───┼────┼────────┤│十│詹柳生│在職證明書│旗豐國際貿│ 王金 龍│91.6.2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易股份有限│├────┤旗豐國際貿易股份││││員工薪資單│公司││91年3、4│有限公司及黃輝雄│││├─────┤││、5月份│之印文共貳枚。││││扣繳憑單││├────┤在員工薪資單上偽│││││││35萬元│造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金││││││││龍之印文共陸枚。│├─┼───┼─────┼─────┼───┼────┼────────┤│十│ 林宏樺 │員工在職證│臺北噴砂油│ 黃錫 │91.7.25│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一││明書│漆工程行│││臺北噴砂油漆工程│││├─────┤│├────┤行及黃錫之印文共││││員工薪資單│││91年4、5│貳枚。│││├─────┤││、6月份│在員工薪資單上偽││││扣繳憑單││││造臺北噴砂油漆工││││││├────┤程行及黃錫之印文│││││││20萬元│共陸枚│├─┼───┼─────┼─────┼───┼────┼────────┤│十│ 蘇漢武 │在職證明│美帝科技有│ 傅振庭 │91.7.23│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二│├─────┤限公司│├────┤美帝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91年4、5│及傅振庭之印文共│││├─────┤││、6月份│貳枚。││││扣繳憑單││││在薪資明細表上偽││││││├────┤造美帝科技有限公│││││││25萬元│司及傅振庭之印文││││││││共陸枚。│├─┼───┼─────┼─────┼───┼────┼────────┤│十│ 洪瑞陽 │在職證明│營利興業有│ 徐金德 │91.8.29│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三│(92.6├─────┤限公司│├────┤營利興業有限公司│││.18死│扣繳憑單│││20萬元│及徐金德之印文共│││亡)│││││枚。│├─┼───┼─────┼─────┼───┼────┼────────┤│十│ 江全玄 │在職證明│鑫和汽車商│徐金德│91.8.1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四│├─────┤行│├────┤鑫和汽車商行及徐││││員工薪資單│││91年5、6│金德之印文共貳枚│││││││、7月份│。││││扣繳憑單││││在員工薪資單上偽││││││├────┤造鑫和汽車商行及│││││││20萬元│徐金德印文共陸枚││││││││。│├─┼───┼─────┼─────┼───┼────┼────────┤│十│ 張佩玉 │在職證明│ 開丞 有限公│王 天祿 │91.8.2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五│├─────┤司│├────┤開丞有限公司及王││││員工薪資明│││91年5、6│天祿之印文共貳枚││││細表│││、7月份│。│││├─────┤│├────┤在員工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20萬元│上偽開丞有限公司││││││││及 王天祿 之印文共││││││││陸枚。│├─┼───┼─────┼─────┼───┼────┼────────┤│十│黃淑華│員工在職證│ 金達輝 有限│ 蔡金明 │91.8.2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六││明書│公司│││金達輝有限公司及│││├─────┤│├────┤蔡金明之印文共貳││││扣繳憑單│││20萬│枚。│├─┼───┼─────┼─────┼───┼────┼────────┤│十│ 陳柏軒 │員工在職證│寰宇製版有│ 劉金順 │91.8.23│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七││明書│限公司│├────┤上偽造寰宇製版有│││├─────┤││91年5、6│限公司及劉金順之││││員工薪資單│││、7月份│印文共貳枚。│││├─────┤│├────┤在員工薪資單上偽││││扣繳憑單│││20萬元│造寰宇製版有限公││││││││司及劉金順之印文││││││││共陸枚。│├─┼───┼─────┼─────┼───┼────┼────────┤│十│賴粉│員工在職證│艾力達有限│ 李繼華 │91.9.11│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八││明書│公司│││艾力達有限公司及│││├─────┤│├────┤李繼華之印文共貳││││薪資明細表│││91年7、8│枚。│││├─────┤││、9月│在薪資單明細表上││││扣繳憑單││├────┤偽造艾力達有限公│││││││20萬元│司及李繼華之印文││││││││共陸枚。│├─┼───┼─────┼─────┼───┼────┼────────┤│十│ 吳清懷 │員工在職證│金型模型有│ 趙金堆 │91.9.4│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九││明書│限公司│││金型模型有限公司│││├─────┤│├────┤及趙金堆之印文共││││薪資明細表│││91年6、7│貳枚。│││├─────┤││、8月│在薪資單明細表上││││扣繳憑單││├────┤偽造金型模型有限│││││││20萬元│公司及趙金堆之印││││││││文共陸枚。│├─┼───┼─────┼─────┼───┼────┼────────┤│二│ 賴盛喜 │員工在職證│百信針織廠│ 張佑銓 │91.7.3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有限公司│││百信針織廠有限公│││├─────┤│├────┤司及李繼華之印文││││薪資明細單│││91年4、│共貳枚。│││││││5、6月份│在薪資單明細單上││││││├────┤偽造百信針織廠有│││├─────┤││20萬元│限公司及李繼華之││││扣繳憑單││││印文共陸枚。│├─┼───┼─────┼─────┼───┼────┼────────┤│二│ 柯德修 │在職服務證│將賀營造股│ 古木興 │91.8.20│在職服務證明書上││十││明書│份有限公司│││將賀營造股份有限││一│├─────┤│├────┤公司及古木興之印││││扣繳憑單│││20萬元│文共貳枚。│├─┼───┼─────┼─────┼───┼────┼────────┤│二│ 蔡長成 │在職證明書│銘傑工業有│ 陳清泉 │91.8.15│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限公司│├────┤銘傑工業有限公司││二││扣繳憑單│││25萬元│及陳清泉之印文共││││││││貳枚。│├─┼───┼─────┼─────┼───┼────┼────────┤│二│ 吳平魁 │在職服務證│公將企業有│ 羅美娥 │91.8.19│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限公司│├────┤公將企業有限公司││三│├─────┤││20萬元│及羅美娥之印文共││││扣繳憑單││││貳枚。│├─┼───┼─────┼─────┼───┼────┼────────┤│二│ 謝東涼 │在職證明書│冠群電話器│ 王順良 │91.7.1│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材行│├────┤冠群電話器材行及││四││薪資表│││91年4、5│王順良之印文共貳│││││││、6月份│枚。│││├─────┤│││在薪資單明細表上││││扣繳憑單││├────┤偽造冠群電話器材│││││││20萬元│行及王順良之印文││││││││共陸枚。│├─┼───┼─────┼─────┼───┼────┼────────┤│二│ 陳宗意 │在職證明書│佑其企業有│ 王錦章 │91.8.3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限公司│││佑其企業有限公司││五│├─────┤│├────┤及王錦章之印文共││││所得明細單│││91年5、6│貳枚。│││││││7月份│在所得明細單上偽│││├─────┤│├────┤造佑其企業有限公││││扣繳憑單│││20萬元│司及王錦章之印文││││││││共陸枚。│├─┼───┼─────┼─────┼───┼────┼────────┤│二│ 郭進明 │員工在職證│營首營造有│ 邱瑞敏 │91.8.26│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限公司│││營首營造有限公司││六│├─────┤│├────┤及邱瑞敏之印文共││││薪資單│││91年5、6│貳枚。│││├─────┤││、7月份│在薪資單上偽造營││││扣繳憑單││├────┤首營造有限公司及│││││││25萬元│邱瑞敏之印文共陸││││││││枚。│├─┼───┼─────┼─────┼───┼────┼────────┤│二│ 林淑真 │員工在職證│寰宇製版有│劉金順│91.7.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起訴│明書│限公司│││寰宇製版有限公司││七│書、判├─────┤│├────┤及劉金順之印文共│││決書誤│員工薪資單│││91年4、5│貳枚。│││載為林├─────┤││、6月份│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淑貞 ,│扣繳憑單││├────┤造寰宇製版有限公│││裁定更││││15萬元│司及劉金順之印文│││正)│││││共陸枚。│├─┼───┼─────┼─────┼───┼────┼────────┤│二│ 陳罔市 │在職證明書│頭興有限公│林 百昌 │91.8.1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司│├────┤頭興有限公司及林││八││扣繳憑單│││20萬元│百昌之印文共貳枚│├─┼───┼─────┼─────┼───┼────┼────────┤│二│庚○○│員工在職證│鴻宇電機工│ 劉得富 │91.8.27│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程有限公司│││鴻宇電機工程有限││九││││││公司及 張得富 之印│││├─────┤│├────┤文共貳枚。││││所得明細單│││91年6、7│在所得明細單上偽│││├─────┤││、8月份│造鴻宇電機有限公││││扣繳憑單││├────┤司及劉得富之印文│││││││20萬元│共陸枚。│├─┼───┼─────┼─────┼───┼────┼────────┤│三│ 尤文勇 │員工在職證│營首營造有│邱瑞敏│91.8.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限公司│││營首營造有限公司│││├─────┤│├────┤及邱瑞敏之印文共││││薪資明細單│││91年4、5│貳枚。│││││││6月份│在薪資單明細單上││││││├────┤偽造營首營造有限│││├─────┤││20萬元│公司及邱瑞敏之印││││扣繳憑單││││文共陸枚。│├─┼───┼─────┼─────┼───┼────┼────────┤│三│ 卓永松 │員工在職證│聯通汽車五│ 莊復籐 │91.7.17│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金行│││聯通汽車五金行及││一│├─────┤│├────┤莊復籐之印文共貳││││薪資單│││91年4、5│枚。│││├─────┤││、6月份│在薪資單上偽造聯││││扣繳憑單││├────┤通五金行及莊復籐│││││││20萬元│之印文共陸枚。│├─┼───┼─────┼─────┼───┼────┼────────┤│三│ 劉世傑 │員工在職證│營利興業有│ 張學明 │91.8.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限公司│││營利興業有限公司││二│├─────┤│├────┤及張學明之印文共││││薪資明細表│││91年4、5│貳枚。│││├─────┤││、6月份│在薪資明細表上偽││││扣繳憑單││├────┤造營利興業有限公│││││││25萬元│司及張學明之印文││││││││共陸枚。│├─┼───┼─────┼─────┼───┼────┼────────┤││││││20萬│在薪資明細單上偽││三│周福偉│薪資明細單│公將企業有│ 關美娥 │91年6、7│造公將企業有限公││十│├─────┤限公司││、8月份│司及關美娥之印文││三││扣繳憑單││├────┤共陸枚。│││││││首都銀行││││││││審核未准││││││││貸款。││├─┼───┼─────┼─────┼───┼────┼────────┤│三│ 林進榮 │在職證明│大惠照明有│ 高華琳 │91.9.1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限公司│├────┤大惠照明有限公司││四││││││及高華琳之印文共││││薪資表│││91年6、7│貳枚。│││││││月份│在薪資表上偽造大│││├─────┤│├────┤惠照明有限公司及││││扣繳憑單│││未核准貸│高華琳之印文共肆│││││││款│枚。│├─┼───┼─────┼─────┼───┼────┼────────┤│三│吳秀蓮│在職證明書│富益國際有│ 劉美虹 │91.10.3│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限公司│├────┤富益國際有限公司││五││員工薪資單│││91年8月│及劉美虹之印文共│││├─────┤││份│貳枚。││││扣繳憑單││├────┤│││││││首都銀行││││││││審核未准││││││││貸款。││├─┼───┼─────┼─────┼───┼────┼────────┤│三│戊○○│在職證明│頭興有限公│ 林百昌 │91.9.23│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司│├────┤頭興有限公司及林││六││薪資明細表│││未核准貸│百昌之印文共貳枚│││├─────┤││款│薪資明細表上未蓋││││扣繳憑單││││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三│吳景德│在職證明│立安企業有│ 陳德發 │91.9.3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限公司│├────┤立安企業有限公司││七││薪資證明│││91年6、7│及陳德發之印文共│││├─────┤││、8月份│貳枚。在薪資明細││││扣繳憑單││││表上偽造立安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德發│││││││審核未准│之印文共陸枚。│├─┼───┼─────┼─────┼───┼────┼────────┤│三│ 柳東華 │員工在職證│添隆工程有│ 張簡進 │91.9.18│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限公司│郎││添隆工程有限公司││八│├─────┤│├────┤及 江簡進郎 之印文││││薪資明細表│││91年6、7│共貳枚。│││├─────┤││、8月份│在薪資單明細表上││││扣繳憑單││├────┤偽造添隆工程有限│││││││審核未准│公司及 張簡進郎 之││││││││印文共陸枚。│├─┼───┼─────┼─────┼───┼────┼────────┤│三│吳柏青│員工在職證│鴻昌金屬工│韋萬生│91.9.10│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程行│││鴻昌金屬工程行及││九│├─────┤│├────┤韋萬生之印文共貳││││薪資明細單│││91年6、7│枚。│││││││、8月份│在薪資單明細單上││││││├────┤偽造鴻昌金屬工程│││├─────┤││審核未准│行及韋萬生之印文││││扣繳憑單││││共陸枚。│├─┼───┼─────┼─────┼───┼────┼────────┤│四│ 邵世人 │在職證明│ 百慶 健康科│ 羅永正 │91.9.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技有限公司│├────┤百慶健康科技有限││││薪資證明│││91年5、│公司及羅永正之印│││├─────┤││6、7月│文共貳枚。在薪資││││扣繳憑單│││份│明細表上偽造百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審核未准│及羅永正之印文共││││││││陸枚。│├─┼───┼─────┼─────┼───┼────┼────────┤│四│蔡曾春│在職證明│益銘電器有│ 汪鈺銘 │91.9.12│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妹├─────┤限公司│├────┤益銘電器有限公司││一││薪資證明│││91年6、7│及汪鈺銘之印文共│││├─────┤││、8月份│貳枚。││││扣繳憑單││││在薪資明細表上偽││││││├────┤造益銘電器有限公│││││││審核未准│司及汪鈺銘之印文││││││││共陸枚。│├─┼───┼─────┼─────┼───┼────┼────────┤│四│李恩富│員工在職證│川峻企業有│ 鄧瑞美 │91.9.9│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十││明書│限公司│││川峻企業有限公司││二│├─────┤│├────┤及鄧瑞美之印文共││││薪資明細單│││91年6、7│貳枚。│││││││、8月份│在薪資單明細單上││││││├────┤偽造川峻企業有限│││├─────┤││審核未准│公及鄧瑞美之印文││││扣繳憑單││││共陸枚。│└─┴───┴─────┴─────┴───┴────┴────────┘附表二:
┌─┬───┬─────┬─────┬───┬──────────┬────┐│編│姓名│文件名稱│偽造之任職│負責人│日期及貸款金額│備註││號│││單位│││(應沒收││││││││之印文)│├─┼───┼─────┼─────┼───┼──────────┼────┤│一│周福偉│薪資明細單│公將企業有│關美娥│於91.9.25以上開偽造│同附表一│││││限公司││之證明文件申辦現金卡│編號三十│││├─────┤││額度3萬元。│三所示││││扣繳憑單│││││├─┼───┼─────┼─────┼───┼──────────┼────┤│二│吳秀蓮│在職證明書│富益國際有│劉美虹│於91.10.7持上開偽造│同附表一│││││限公司││之證明文件申辦萬泰銀│編號三十│││├─────┤││行現金卡額度3萬元。│五所示││││員工薪資單│││││││├─────┤│││││││扣繳憑單│││││├─┼───┼─────┼─────┼───┼──────────┼────┤│三│邱芳蘭│扣繳憑單│祥業針織實│ 黃麟貞 │於91.10.7持上開偽造││││││業社││之證明文件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惟萬泰銀行││││││││審核未准。││││││││││└─┴───┴─────┴─────┴───┴──────────┴────┘附表三: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市內電話機十三臺、傳真
機一臺、電腦設備一套、電話線路板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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