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第一五四五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為臺灣地區人民,丙○○、丁○○、乙○○、戊○○、庚○○、甲○○六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丙○○為大陸籍漁船「閩東漁二二三九號」漁船之船長,己○○竟與丙○○、丁○○、乙○○、戊○○、庚○○、甲○○共同基於輸入未經檢疫且已逾公告數額及重量之犬類及賽鴿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鄉銅陵鎮東山漁港,將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元之犬類及賽鴿裝載於「閩東漁二二三九號」漁船上後,自東山港出發,共同自大陸地區駛往臺灣地區,並將漁船行駛至臺灣地區雲林縣麥寮鄉外海六浬處(即東經一二0度三分、北緯二十三度四十九分)等待接駁,將上開未經檢疫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國境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上開停泊地點,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執行海域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犬類及賽鴿。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丁○○、乙○○、戊○○、庚○○、甲○○陳述明確,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己○○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犬類及賽鴿均係來自大陸地區,未經檢疫,此據被告己○○坦認在卷,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乙○○、戊○○、庚○○、甲○○所駕駛之漁船,確已進入我國雲林縣麥寮鄉外六浬處,此亦有航海圖在卷可考,被告己○○確有輸入未經檢疫之物無誤。而被告所輸入之犬類及賽鴿,經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鑑定結果,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二千元,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之活動物,此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普緝字第0九三一00二五六0號函附卷可考,因之被告己○○確有輸入未經檢疫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關稅則第一條第一章所列之物,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明定。故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乙○○、戊○○、庚○○、甲○○就上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未經許可輸入未經檢疫之活動物,與同案被告丙○○、丁○○、乙○○、戊○○、庚○○、甲○○共同為上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由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完稅價格
一鴿子八十隻一萬六千元
二拳獅犬三十三隻十六萬五千元
三迷你品七隻二萬一千元
四馬爾濟斯八隻四萬元
五博美三隻一萬五千元
六約克夏一隻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