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浿瑀 現無固定職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5,000元,除此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74,376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52
1元,惟債務人協商當時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因債務人保險半年未進件達5,000元,而被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解聘,取消任職名額,故95年7月至8月,即因如此而遭除名,未有薪資,從而債務人繳了一個月未再繼續繳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仍盡力設法還錢,而與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每月繳款金額分別為台新銀行7,600元、匯豐銀行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500元,總計15,100元,然因債務人任職鴿士企業有限公司97年3月至5月薪資僅15,514元、19,832元、16,785元,扣除上開協商款項後,根本不夠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是債務人支付至97年3月實已無力繼續支付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協議書暨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清償協議書暨繳款收據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協議書、中國信託還款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至6月業務津貼及獎金總彙、95年10月至97年8月任職鴿士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取經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向債務人95年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實際薪資、95年7月至8月是否因保險半年未進件達5,000元而遭取消任職名額除名等情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8,521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然協商成立之後,債務人任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未達業務員考核業績,於95年6月12日將其解聘,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97)三法字第0032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無薪資收入既係遭上開公司解聘所致,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堪採信。又依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津10,000元至1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8,521元及個別協商部分每月應償還之15,100元,則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5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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