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己○○庚○○壬○○前列三人共同 林石猛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丙○○
辛○○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88年底至97年初擔任澎湖縣白沙鄉公所秘書,戊○○自91年3月1日至今擔任白沙鄉鄉長,丁○○自91年8月至今擔任白沙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前述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白沙鄉公所於90年間以交通部專款補助建造之49噸級客貨交通船1艘(下稱白沙之星號交通船)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或設計標)及「新建工程」(下稱「交通船建造標案」或造船標)等相關事務,皆有經辦及監督之權責;㈠白沙鄉公所為滿足吉貝嶼等離島居民交通需求,於88年間即爭取交通部專款補助建造交通船1艘,惟因白沙鄉公所無建造船舶圖說之專業人員及經費,故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組長 呂正琴 於88年12月1日主持「為澎湖縣白沙鄉申請補助建造五十噸級離島交通船需求案實地會勘會議」,於結論時宣示「至於船舶建造圖說乙節,由本局協助,並請白沙鄉公所提出船舶概略圖說送局,以續陳報交通部辦理」,並於數日內即商請造船技師己○○協助提供50噸級船舶建造圖說予鄉公所,以利申請補助建造離島交通船;己○○迅即於88年12月14日寄交「50總噸FRP質快速客貨交通船一般佈置圖」予鄉公所人員,鄉公所即以該圖作為「49噸級離島客貨交通船營運計劃書」附件「新建49總噸FRP質快速客貨交通船計劃書」之「一般佈置圖」(俗稱「船圖」)。㈡90年8月14日鄉公所發文辦理49噸交通船「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公開評選作業,前述提供交通船「一般佈置圖」之己○○,亦以「己○○造船技師事務所」(下稱「己○○事務所」)名義參與評選,惟評審結果由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下稱聯設中心)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並當場決標,即己○○於「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並未得標。㈢聯設中心於「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得標後,即於90年9月20日與鄉公所簽訂合約,丙○○、辛○○、乙○○分別為聯設中心之專案總工程師、業務處副處長、監造工程師,3人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對於「交通船建造標案」即造船標之設計、規劃、施作等相關事務,亦有監督之權責,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為公務員。丙○○參照己○○提供鄉公所之交通船「一般佈置圖」及合約所附「船舶建造規劃構想」等相關文件,於90年11月5日整編完成「交通船建造標案」之「一般佈置總圖」、「船剖面圖」、工程設計預算書等相關規劃設計文件圖說資料後,交由鄉公所辦理「交通船建造標案」招標作業;惟該造船標於90年12月26日及91年2月19日兩次招標程序,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㈣戊○○於91年3月接任白沙鄉鄉長,為使造船標順利發包,即由鄉公所與聯設中心於91年5月辦理「交通船建造標案」工程設計預算書之修改,將該交通船之推進系統由噴射式(預算費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改為傳統螺旋槳式(預算費用200萬元),並將「開模」(預算費用210萬元)改為「模具損耗」(預算費用20萬元),以降低得標廠商之建造成本,嗣「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發公司)於91年8月13日開標時以1978萬3100元得標。㈤新昇發公司得標後,於91年9月4日與鄉公所簽訂合約,庚○○、壬○○分別為新昇發公司負責人、承辦「交通船建造標案」之專案經理及工程師,己○○則以造船技師資格受聘於新昇發公司,負責「交通船建造標案」之設計及簽證等事務,前述3人均為從事造船相關業務之人。己○○依合約要求初步設計時,發現若按聯設中心所繪製之一般佈置圖建造交通船,其噸位數將超過70總噸,新昇發公司即於91年9月2日及91年9月16日函告鄉公所,函文意旨略以「如所附一般佈置圖經初步計算超過70噸與49噸相差甚多」等情,並要求變更設計,戊○○、甲○、丁○○、辛○○因此在91年9月27日召開「交通船建造標案」有關爭議問題研商會議,由戊○○裁示「請承包商依照合約及規範施作,如依圖說尺寸建造完成後經港務局量測結果超過49噸級時,本所同意接受」之結論,而未依法重新辦理本案之設計標及造船標。㈥新昇發公司於91年12月9日以該公司簽證技師即己○○所繪製之「49噸交通船一般佈置圖」等文件,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建造許可,經高雄港務局審核後修正為「約八十總噸級」,並於92年1月23日函覆新昇發公司及鄉公所;己○○於受聘新昇發公司,負責「交通船建造標案」之設計及簽證等事務期間,明知所設計及簽證之交通船實際規格為80總噸級,而「49噸級交通船」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與庚○○、壬○○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一般佈置圖(完成圖)」、「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船中斷面圖(完成圖)」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經壬○○校對及庚○○核定,且提出供聯設中心及鄉公所等人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白沙鄉鄉民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航運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乙○○自91年12月23日起擔任聯設中心監造工程師,負責「交通船建造標案」之駐廠監造,對前揭交通船噸位差錯之情事已知悉,明知所監造之交通船實際規格為80總噸級,而「49噸級交通船」為不實之事項,竟於91年12月23日至92年7月26日之間,基於與戊○○、甲○、丁○○,及丙○○、辛○○、庚○○、壬○○、己○○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駐廠監造雙週報」、「竣工報告」、「竣工結算書」等受鄉公所委託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提出供鄉公所人員審核,並由戊○○、甲○、丁○○等人在「竣工報告」、「竣工結算書」等公文書會章,庚○○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書」等文書會章,而完成「交通船建造標案」工程之驗收,亦足以生損害於白沙鄉鄉民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航運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明知該白沙之星號交通船實際規格為80總噸級,而「49噸級交通船」為不實之事項,竟將該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一般佈置圖(完成圖)」、「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船中斷面圖(完成圖)」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及連續登載於「駐廠監造雙週報」、「竣工報告」、「竣工結算書」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白沙鄉鄉民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航運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查:
(一)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均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得當之,且所謂登載不實,係指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該登載事項須具有法律上重要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裁判參照)。
(二)系爭白沙之星號交通船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階段,其標案名稱即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新建49噸級客貨交通船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於發包興建後,標案名稱則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新建49噸級客貨交通船工程合約」,上開2合約簽訂後並未重新辦理設計標及造船標,合約內容及名稱均未變更等情,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新建四十九噸級客貨交通船委託規劃設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書、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新建四十九噸級客貨交通船工程合約書、新昇發公司91年9月2日發字第9109001號函、91年9月16日發字第9109005號函、白沙鄉公所91年9月27日辦理「交通船建造標案」有關爭議問題研商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
故系爭交通船工程完工後,相關之「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一般佈置圖(完成圖)」、「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船中斷面圖(完成圖)」、「駐廠監造雙週報」、「竣工報告」、「竣工結算書」等圖面及文書,依照原標案之名稱記載為「49噸級」,此名稱之記載是否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尚屬存疑。
(三)白沙鄉公所依交通部離島建設基金90年度預算補助建造系爭白沙之星號交通船,經委由新昇發公司建造,於91年12月9日檢送相關申請書以及圖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許可,該局於92年1月23日准予施工建造;92年2月13日新昇發公司向該局申請辦理船舶檢查丈量,經該局丈量之結果,該船之噸位為79.88噸,並於同年5月20日發給船舶噸位證書、5月30日核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簿、船舶載重線證書、客船證書、客船安全證書等各項證書;該船於92年6月3日向該局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白沙鄉公所自94年3月開始委由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操作管理及營運;該船之定期檢查及維修事宜,均依船舶法及船舶檢查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92、93年間由該局派員施檢,94年度至97年度由該局馬公辦事處辦理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港務局函詢無誤,有該局回函以及各該附件在卷可佐。是由以上資料可知,該白沙之星號交通船建造完成之後,係由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辦理實際丈量再核發船舶證書,經營業者每年亦均依照相關規定、期限申請辦理定期與安全檢查,主管機關對於該交通船航運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顯然並未因相關之「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一般佈置圖(完成圖)」、「白沙之星49噸級FRP質沿海客貨船船中斷面圖(完成圖)」、「駐廠監造雙週報」、「竣工報告」、「竣工結算書」等圖面及文書,將名稱記載為「49噸級」而受影響;又此「49噸級」之記載究竟如何損害白沙鄉民之權益,起訴書內亦未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又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收受該裁定後,迄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準此,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