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有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有帆(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在案,逃亡之虞應可降到最低限度。被告因家中有年邁父親體弱多病,亟需被告返家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實與其是否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無關;且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㈢至被告所指家中父親賴其照料等情,固屬可憫,然此情尚與
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本院亦已聯絡社會局進行相關訪視及協助,從而,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