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梁和勝 被告 張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於105年4月11日陪同被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領取身分證後,被告旋搬離住處,音訊全無,嗣被告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經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1日撤銷被告之戶籍登記。因被告行蹤不明已逾1年,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8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4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5年4月1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嗣被告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業經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1日撤銷被告之戶籍登記,被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外交部105年12月7日外授領一字第1055331679號函、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二鎮戶字第1050003123號函、內政部105年10月4日內授移移 陸婷 字第105096372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旋搬離住處,音訊全無,其已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鄰居 顏能錐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感情一開始不錯,原告叫被告務農,被告說她工作做不來,後來就跑去北部工作,剛開始被告有回來,後來領到身分證後都不回來,電話也都打不通,大約105年3、4月那時就沒看到被告等語明確,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1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應非子虛。是由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已逾1年,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觀之,顯見被告確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無從與被告共組家庭生活,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 無庸 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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