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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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主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主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主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4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利用電腦、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劉致聖 、 劉文仁 所共同經營,且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連結而共見共聞之「W7彩球娛樂城(www.w7978.com;www.w888w.net)」賭博網站,以在該網站註冊取得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先由邱主昌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儲值,再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等開獎號碼下注,任選號碼並選擇玩法簽注(包括2星、3星、4星),每注金額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之開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對中,即可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後之中獎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劉致聖、劉文仁所有,其後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有分別於10
4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35,000元,共計60,000元之中獎彩金至邱主昌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05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致聖、劉文仁等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情,經警清查該賭博網站帳戶資訊後,通知邱主昌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主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46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4年12月28日彰北嘉字第1040302號函所檢附之劉致聖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彰北嘉字第1040261號函所檢附之劉文仁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邱主昌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W7彩球娛樂城」網站頁面資料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電腦及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4年10月初某日起,先後利用電腦、手機連線網際
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簽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網路簽賭之投機方式以獲利,破壞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網站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及被告自稱職業為營造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該賭博網站分別於104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2日轉帳25,
000元、35,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則自承該等款項為其中獎之彩金(見偵卷第12頁),是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所有之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