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楊智皇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應更正為:「楊智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㈡犯罪事實欄自8行之「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臺灣今彩539」。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賠率「57倍、570倍、7500倍」,應更正為:「約57倍、570倍、7500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以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5次賭博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可能造成家庭生
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然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甚佳,本案整體之賭資不多,犯罪情節非重,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雖然使用行動電話作為簽賭工具,但本院考量行動電話
具有其他合法通訊使用之功能,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專供賭博之物,且聲請人表示該支行動電話已在另案之毒品案件宣告沒收,經裁量後,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不法利得部分,由於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
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本院並不採取保護社會善良風俗的觀點,畢竟,是否為社會善良風俗,會隨著觀念、時代的進步而改變,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卻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多數人的價值觀,未必正確),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故即便被告賭贏,且實際取得賭金,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不論賭輸、賭贏,都成立賭博罪),故無不法利得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告楊智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居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皇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8日、1056月15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在其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居處,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 江瑞賓 (綽號 大胖賓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世欽(綽號欽啊)(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江瑞賓、林世欽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楊智皇以「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新臺幣70元之價格,向江瑞賓、林世欽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江瑞賓、林世欽所有,以此方式與江瑞賓、林世欽賭博財物。嗣警查閱另案搜索、扣押楊智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LINE」通訊軟體上開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皇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門號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及「LINE」對話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智皇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江瑞賓、林世欽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5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江瑞賓、林世欽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曾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5罪請分別量處3000元罰金,並請定其應執行12000元之罰金刑,以資警懲。
三、按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楊智皇使用手機插用其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Line」軟體傳送訊息下注簽賭,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證,該手機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業已由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宣告沒收,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上開5次賭博行為,具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