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7號
106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蒨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
70、74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784、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妤蒨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妤蒨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惟仍具有辨別是非善惡及對錯與理解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妤蒨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攜帶現金,且無意願付款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於該店店長 李婉歆 在場時,直接拿取1罐凍檸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1罐茉莉蜜茶價值20元、1罐高粱酒價值99元(共計144元),致李婉歆陷於錯誤,誤認陳妤蒨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未阻止陳妤蒨拿取上開飲料。
嗣李婉歆見 陳妤倩 飲用上開飲料,旋要求陳妤蒨結帳,陳妤蒨向李婉歆表明無錢支付, 李婉蒨 始知受騙,當場報警,經員警 陳志昕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妤蒨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攜帶現金,且無意願付款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前往同上址之「OK便利商店」,於該店店長李婉歆在場時,直接拿取1罐BEARBEER(熊啤酒)價值69元,致李婉歆陷於錯誤,誤認陳妤蒨有付款能力及付款意願,而未阻止陳妤蒨拿取上開飲料。嗣李婉歆見陳妤倩飲用上開飲料,旋要求陳妤蒨結帳,陳妤蒨向李婉歆表明無錢支付,李婉蒨始知受騙,當場報警,經員警 陳杰陽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陳妤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6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附近,見 郭振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放置該地,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後因該機車汽油用罄,於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徒步牽移該機車行走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芬草加油站」購買汽油添加,因行跡可疑,遭巡邏途經該處員警 羅文舒 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機車已報失竊,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妤蒨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婉歆、郭振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承辦警員陳杰陽、陳志昕、羅文舒於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詐欺所得飲料及查獲現場照片、上述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徒步牽移或騎乘該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最早於105年8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即騎乘該機車)、失竊機車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6月
5日104濱秀(醫)字第1040897號函、該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第51、58-59頁)。
三、核被告陳妤蒨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另案經本院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依據被告之精神病史、晤談及精神評估之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之觀點,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自20歲起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長期人際關係、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本次會談有時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判斷力及理解力障礙等情形,依本次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於案發前後,仍因精神疾病使其對行為違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揭秀傳醫院病歷、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訊問所見,被告在開庭時,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且在機車竊案為警查獲時,被害人郭振聰及妻子在警局質問被告為何要偷竊機車,被告用手把眼睛遮起來不敢正視被害人夫妻乙節,業據證人郭振聰於偵訊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未完全喪失辨識或理解行為違法之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為前揭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詐欺及竊盜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應在於代步使用,被害人郭振聰不願求償並取回失竊機車,惟被告所詐得之飲品,均已開封飲用(詳前揭照片),迄未賠償商家損失,佐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20歲起即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本件案發前,還在秀傳醫院長期療養,另考量被告之前僅有1次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即緩刑之前案),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獲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量處拘役20日、犯罪事實欄(二)量處拘役15日、犯罪事實欄(三)量處拘役30日,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飲品,皆未經結帳即開封飲用,此觀各該飲料照片甚詳,已然消耗各該商品之價值,且迄未賠償商家,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告犯案併有本身患疾因素,已受相當刑度之宣告,足收懲儆之效,被告更迫切需要者毋寧是社政醫療資源,倘耗費程序宣告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郭振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緩刑尚未屆滿,仍未失效,故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持續在醫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之紀錄,本件犯案手段尚屬平和,是無必要宣告拘束強度更高之監護處分,在此一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