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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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賴銘烈 相對人 賴蕭軟 關係人 賴銘泉
賴譓䭲 賴淑娟 賴義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蕭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銘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銘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銘烈為相對人賴蕭軟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因罹患失智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現於珍瑩養護中心接受療養照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賴銘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另對本院訊問其有無看見本院揮手之動作、住在哪裡、是否住在社頭等問題均無反應,對本院訊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兒子、丈夫是否為 賴中村 等問題則可點頭示意,對本院手指比劃之數目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失智症。2.現在病症:據案子賴銘烈表示,個案未受教育不識字,過去主要工作為家管。約十多年前發生腦中風,接受手術治療,治療後恢復不錯,尚可自行騎單車外出。但近三年來,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在103年開始在彰化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個案約在一年多前開始已無法行走,需仰賴輪椅代步,105年8月,個案家人送個案到老人安養中心接受照顧。個案目前僅偶而認得家人,主動表達少,對問話多數無回應,三餐仰賴他人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清潔盥洗需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個案目前領有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重度失智症。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對問話僅偶而單詞回應,也時常前後不一致,注意力短暫,三餐由他人餵食,盥洗需他人協助,無法行走,仰賴他人操作輪椅代步,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作出有效判斷或表示。③社會性:重度障礙,僅偶而回應,且回應內容前後不一。2.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雙腳肌力弱。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雙眼可張開,視線接觸短暫,對問話偶而回應,回應內容前後不一。②記憶力:重度障礙。③定向力:重度障礙。僅可偶而認出熟悉的家人。④計算能力:喪失能力。⑤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達。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⑦情感:淡漠。⑧行為:雙腳翹上輪椅在大腿上抓癢,不會在意他人眼光。(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三年前出現失智現象,雖經追蹤治療及養護照顧,目前認知功能障礙仍為重度失智,理解能力有限,無法做出有效的表達,生活需人照顧。(五)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重度失智症屬於逐步退化病程,經治療及後續療養,目前仍有重度認知障礙,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24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賴銘泉)、長女(即關係人賴譓䭲)、次女(即關係人賴淑娟)、孫(即關係人賴義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賴銘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年屆45歲,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銘泉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屆46歲,亦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賴銘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銘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蕭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銘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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