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民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偉民明知「TROMSO」時鐘照片為 彭俞鈞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彭俞鈞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彭俞鈞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fofoyoyo號張貼重製之「TROMSO」商標圖樣時鐘照片共18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
嗣經彭俞鈞於105年7月22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俞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民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6頁至9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85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5046743號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8頁至62頁),及告訴人所提侵權圖片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於條文所謂「向公眾提供」之態樣,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又稱「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將著作內容置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事實上即屬重製( 羅明通 著著作權法論II、第596頁、103年5月第8版),準此,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行為已包含前行為之重製行為在內,從而,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第1項係法規競合關係(同旨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在以公開傳輸之重製方法侵犯同一人之著作財產權時,因自始僅侵犯相同人之同一個著作財產權法益,只不過侵犯之行為手段不同而已,並無同一人之不同數著作財產權法益遭侵犯之情,依行為有先後而其法定刑度相同者,後行為吸收前行為原則,應逕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次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自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81年之法文相同。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重製並傳輸告訴人拍攝內有文字及時鐘影像之照片置於網頁上(該照片內容之攝影標的則為時鐘),在其網站上供人閱覽,縱認被告有銷售該照片上所示時鐘之行為(惟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銷售時鐘之觸犯商標法犯行),亦因被告銷售之商品,乃告訴人所拍攝照片內容之時鐘,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告訴人所拍攝內含時鐘內容之照片)。上揭照片縱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疇,因非本案被告意圖銷售之標的,且被告根本否認有銷售時鐘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網銷售告訴人所指享有著作財產權「TROMSO」時鐘照片之情,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有無銷售時鐘之行為,被告所為均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所為縱構成重製行為,該重製行為亦僅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並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更正有關重製部分之法條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惟因本案根本不發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權法第92條法規競合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該更正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無關,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照片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著作權人和解,難認其有完全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