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權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權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玻璃瓶罐壹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陸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權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和水及葡萄糖粉末,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柯權鎮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白色粉末6包、含有微量海洛因之透明玻璃瓶罐1個等物品,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權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P0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2、97頁)。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白色粉末6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含有微量海洛因之透明玻璃瓶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43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74-7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則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柯權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於103年4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柯權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條件緩起訴及徒刑執行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扣案之透明玻璃瓶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內有白色粉末,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驗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玻璃罐是其所有,用來放施用海洛因的葡萄糖,可能是鏟海洛因時沾到等語無訛,故性質上除了是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外,亦沾染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是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儲放要跟海洛因一起施用的葡萄糖,皆據其供認在卷,且未檢出毒品成分,業經鑑驗如前。故該等扣案物品,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