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鳳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鳳娟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新台幣(下同)57,74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現金價值共5,623元、機車1部(西元2017年出廠)價值28,000元,經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保險契約及車輛價值,部分由本院通知解約,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後解繳到院,嗣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91,365元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
109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年3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4萬至5萬元,有其所提薪資轉帳戶明細、薪資條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48至50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國雲公司擔任路邊停車收費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到庭陳明(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9頁反面),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固定收入45,000元(〈40,000元+50,000元+45,000元〉÷3=45,000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8月21日行訊問程序時到庭主張自開始清算後,生活必要支出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提列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0頁),是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494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45,0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尚有餘額27,506元(45,000元-17,494元=27,506元)。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字卷第1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0、171頁)所示,聲請人各該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87,788元、495,629元、488,631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908,628元(〈387,788×9/12〉+495,
629+〈488,631×3/12〉=908,628),至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同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內容所審認即18,588元(生活必要支出10,588元+房租8,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62,516元(908,628-〈18,588×24〉=462,51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87,721元(依109年3月13日更正之分配表,91,365元應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法院代墊郵務費用3,
644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59、360頁正反面),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4、另聲請人固陳稱聲請清算前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並非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不應計入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應否將扣薪金額扣除一節,觀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40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5年4月至107年3月)並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此外,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再查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以判斷其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聲請人自104年7月30日起迄今均受僱於國雲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頁正反面),且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已載明,其收入來源皆係任職於國雲公司之薪資所得,復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明確(見消債調字卷第14頁、第67頁反面),而依債權人所提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4、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