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松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松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松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8.80mg/dl(
即約百分之0.1388),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2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更因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4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潘松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松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繁華村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2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閃避路旁狗隻,不慎擦撞左側路旁石墩自摔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38.8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88〈即:138.80mg/dl÷1,000=0.138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松權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