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詳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履行判決所附義務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年僅履行2小時),且於緩刑期前之106年間不詳時間至107年12月29日,尚有另案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於10
9年6月9日確定;106年10月1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
9年6月12日判處拘役59日,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綜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
1、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
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詎於緩刑期前,分別於:⑴、107年12月6日、同年月29日,更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109年6月9日確定(前案一);⑵、106年10月15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
109年7月14日確定(前案二),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
2、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6日、29日、106年10月15日,並非後案受緩刑宣告後復有後案犯行,故亦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於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後案緩刑期前犯持有毒品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後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
1、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上開事項即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2、本件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9年4月9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完成上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未前往履行,先後於108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並未於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即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完成上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據其供述:因為家中狀況不是很好,先前我也有案件要賠償對方及支付易科罰金的錢,所以我要賺錢,因此沒有時間去義務勞務,我之前也有寫陳述書希望能請求延長義務勞務的期限等語,而觀諸前開執行案件卷宗,亦確實有受刑人提出希望能再延長一些時間將義務勞務做完之書狀,是雖受刑人以前開情詞為由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絕無可取,然亦同時得見受刑人年方21歲,思慮尚未臻周詳,或未能理解原確定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目的,致其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定義務,抱持一種輕忽、懈怠之態度,惟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勢必即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對受刑人之影響非微,況受刑人先前業已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將8萬元如數繳納國庫,更見受刑人並非毫無遵守緩刑條件之意,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並基於比例原則思量再三後,認受刑人既仍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誠摯表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且至原確定判決所定之5年履行期間即113年4月16日止,客觀上尚能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本院願從寬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機會,不欲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僅能令其入監執行刑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