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江支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劉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林朝琴 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原告與林朝琴就系爭3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嗣原告與林朝琴將系爭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郭鳳嬌 ,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總買賣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5,208,000元,然被告旋承擔郭鳳嬌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原告可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604,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書類及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並完成登記,詎被告僅支付1,197,630元,尚欠1,406,37
0元等語。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朝琴、 林垂津黃崇文曾武雄童李春蘭湯富宏 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坑底小段879、同小段879-1、同小段879-2、同小段889-20、同小段889-28、同小段889-30、同小段889-37、同小段889-48
、同小段889-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地號土地),原告與林朝琴就系爭土地各持分2分之1,由林朝琴出資8分之2之買賣價金,其餘5人及原告則各出資8分之1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人乃將系爭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3份買賣契約書,總買賣價金為9,581,040元,故被告給付上開價金8分之1即1,197,630元給原告,尚無違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朝琴前就系爭3地號土地各持分2分之1。
(二)原告與林朝琴就系爭3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三)黃崇文就桃園市○○區○○段坑底小段889-20、889-28、889-30、889-37、889-48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四) 許貴美曾坤福曾睿駿曾子銘曾春蓉 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五)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197,630元。
(六)被告所提出支票16紙,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七)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琴等6人前合資購買共系爭9地號土地,除林朝琴出資8分之2外,餘均出資8分之1,且約定系爭879、879-1、879-2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朝琴、江支平名下,系爭889-20、889-28、889-30、889-37、889-48等地號土地登記在黃崇文名下,系爭889-33地號土地則登記在曾武雄名下;嗣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由林朝琴、江支平及黃崇文暨曾武雄之繼承人許貴美、 曾紳福 、曾睿駿、曾子銘、曾春蓉各於104年11月29日與被告、郭鳳嬌簽訂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即879、879-1、879-2地號土地由林朝琴、江支平為賣方,與買方被告、郭鳳嬌簽訂契約;889-20、889-28、889-30、889-37、889-48等地號土地由賣方黃崇文與買方被告、郭鳳嬌簽訂契約;889-33地號土地由賣方許貴美、曾紳福、曾睿駿、曾子銘、曾春蓉與買方被告簽訂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鳳嬌,被告及郭鳳嬌已付清價款,系爭土地並已登記予被告及郭鳳嬌,為林朝琴、林垂津與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列為認定事實之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得據以請求買受人給付約定價金。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自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與林朝琴、林垂津、黃崇文、曾武雄、童李春蘭、湯富宏等6人合資購買系爭9地號土地,而原告出資8分之1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總買賣價金為9,581,040元,業經林朝琴與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林垂津與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給付價金事件中,分別經林朝琴、林垂津與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107年度訴字第68
5號判決列為認定事實之理由,有上開2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及郭鳳嬌已付清價款,系爭9地號土地並已登記予被告及郭鳳嬌,亦為林朝琴、林垂津與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與林朝琴就系爭3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林朝琴對於被告及郭鳳嬌就系爭9地號土地已付清價款一事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及郭鳳嬌尚未給付價金,自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判斷。惟查,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
450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事件)之判斷,且被告所提出之支票16紙,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及郭鳳嬌已付清系爭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系爭9地號土地始登記予被告及郭鳳嬌,洵非無據。則原告依系爭
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查,質諸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系爭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 廖本全 到庭證稱:(問:當時上開土地為何分成三份買賣契約書?)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可以從土登謄本上看得出來所有權人是誰;(提示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有無見過此支票16紙?為何見過?)(證人當庭核對支票影本內容)全部支票都有看過,除了支票以外,買方與賣方間尚有以現金交付,因為這個買賣契約有些人急著要離開,所以當時交付現金時,我有在場。這16張支票是買方開立支票後,交付給我的,由我通知票面上的這些人來領取,是土地的價金;(提示本院卷第95頁,有無見過此分配表?為何見過?)打字部分是被告交給我,要我計算分成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總共除以共有8個人。手寫部分,看起來是被告劉安村寫的,但有點模糊;(問:為何是除以8個人?)根據買方即被告劉安村有8份,因為買賣契約有借名登記者,所以我是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委託我代算價金要分給8個人等語結證屬實。則被告分別以現金及透過代書交付支票16紙之方式,交付系爭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及其他出賣人,尚屬有據。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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