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徐黃利英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被告 黃春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二弟,因無醫師執照經營 宗星 診所,意外發生醫療疏失致病患死亡,為求賠償病患,於民國90年
7月10日在原告大弟即證人 黃宇順 陪同下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家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遂請女兒即證人 徐薏紋 分持台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分別提領80萬元、5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2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貸予被告,念及事出突然且彼此為家人關係,當下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詎被告事後均未表示何時欲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赴被告家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仍遭被告再三推諉,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醫生,宗星診所更於85年至88年間即已歇業,何來因醫療疏失需向原告借款。且證人黃宇順自7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向其催討債務,證人黃宇順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從未於90年7月10日偕同證人黃宇順至原告住處,更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150萬元借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原告之二弟,原告於90年7月10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宇順、 徐薏紋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借款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黃宇順證稱:我於90年7月10日跟被告一起到原告上開
住所,被告因醫療疏失,急用錢,我親眼看到原告從家裡拿現金,把15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親手接錢,當天是被告叫我陪同去的,150萬元原告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不知道,被告領完錢後就直接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徐薏紋證稱:90年7月10日當天,被告一大早9點多、差不多10點的時候,就來我們家,我剛好從銀行領錢出來,因為被告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因為醫療疏失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會一大早、被告還沒有來的時候,就先去銀行領錢,我那時候領了2間銀行,一家是臺灣銀行、一家是第一銀行,兩家總共領了差不多130萬元,家裡有20萬元,總共150萬元,就是被告要借的錢,當天證人黃宇順陪同被告過來,原告直接把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跟原告、被告、證人黃宇順都在,原告直接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另原告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7月10日當日分別有80萬元、50萬元之提款紀錄,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與證人徐薏紋前揭證稱於同日自上開銀行提領約130萬元乙節吻合,足徵上開證人黃宇順、徐薏紋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於上揭時地借款150萬元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108年10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證人徐薏紋稱:「
你沒拿,你跟大舅講,大舅跟我拿,再借給你,不是一樣?」乙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抗辯原告係將150萬元交付予證人黃宇順,本件實係證人黃宇順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證人黃宇順對被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上開錄音譯文中,證人徐薏紋之陳述,係緊接被告陳稱:「我跟你說,我沒有拿錢!」等語後而作成(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證人徐薏紋為前開陳述,顯係遷就於被告於前所稱「沒拿錢」乙節,刻意反駁被告所述而為,非謂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證人黃宇順。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證人徐薏紋為上開陳述後,隨即可見原告陳稱:「你們兩兄弟一起來拿的!」、證人徐薏紋稱:「你跟大舅一起來,就是你醫死人,查得到時間啊,跟我們借150萬,不然你哪有錢可以還,明明就有借啊!」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可見原告及證人徐薏紋當日所言係指摘被告與證人黃宇順共同前來原告家中取款乙節,本件向原告為消費借貸者,確係被告,故其等所言與證人徐薏紋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證述情節,尚無明顯之出入。尚不能徒以證人徐薏紋於上開錄音譯文中發言之瑕疵,即認被告無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家人手寫之帳冊翻拍畫面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抗辯證人黃宇順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帳冊上所載證人黃宇順之借款日與本件案發之90年7月10日均隔有相當時日,且無任何一筆借款為150萬元,顯然與本案無關。被告另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狀、觀音區農會函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1頁),亦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不予審酌。
㈢另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紙,
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調宗星診所開業起訖時間,待證事實為證人徐薏紋、黃宇順證稱被告借款之動機係宗星診所發生醫療疏失,然宗星診所已於80年間歇業,故證人徐薏紋、黃宇順證述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惟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3日所為,已屬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稱因醫療糾紛而需用錢乙節,僅係其借款之動機,證人徐薏紋、黃宇順及原告均係聽聞自被告,縱有不實,亦係出自於被告所述,無關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證人徐薏紋證稱:108年10月27日我與原告一起到被告的住處要回被告醫療疏失的150萬元,我們就跟被告說,這是被告借的錢,那麼久了,我們也急需用錢,也應該要還了,但被告沒有還我們錢,且還趕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當日其等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已有催告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距上開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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