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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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語婕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語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語婕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輸入有害生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竊盜罪,與本案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可能造成對農林作物有害之昆蟲及寄生昆蟲體內之病菌自國外侵入後在國內蔓延,間接影響國內農業生產及產品外銷,是見此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體蟋蟀1包(總毛重218公克)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既已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依法沒入並經執行銷毀,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48號被告陳語婕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婕明知蟋蟀(Gryllidae)為有害生物,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泰國曼谷JIM市集購得之活體蟋蟀1包(總毛重218公克),並將之夾藏於行李箱之衣物內,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自泰國曼谷搭乘長航空BR-212號班機返臺時,以托運行李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輸入上開蟋蟀,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測勤務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語婕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將活體蟋蟀1包夾藏於托│││訊中之供述│運行李箱內攜帶入境,且有在飛││││機上看到宣導影片,知悉自國外││││攜帶動植物入境應申報檢疫之事││││實。│├──┼───────────┼──────────────┤│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證明臺北關有於108年9月27日│││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晚間7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年9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二航廈查獲被告攜帶活體蟋蟀1│││0000000000號函、入境動│包(總毛重218公克)入境之事│││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臺│實。│││北關108年9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75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貨││││清單各1份││├──┼───────────┼──────────────┤│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證明蟋蟀屬禁止輸入之有害生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且已依法銷毀之事實。│││年10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銷毀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另被告同時攜帶入境之西班牙睡鼠、狐蒙及八齒鼠等生物,非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涉刑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10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583號函可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