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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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

聲請人 楊雯萱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盟志 律師

相對人 葉直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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