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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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9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彭佳琪
相對人
即被告 池月香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匯款金額,而該帳戶為池月香所有,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惟池月香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即被發現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即應由池月香之繼承人為被告,方為適法,而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池月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住址,並提出池月香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