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59號

原告 許景程

被告 李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捷運木柵線某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星威」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姿 」等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香港尤達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並因而共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及帳號均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號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