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王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內補繳94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