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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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林䓌彧

林保州

阮氏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6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威成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362元,又丙○○當時尚未成年,乙○○、甲○○為丙○○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與對方和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之受損等事實,有警方調查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惟查被告丙○○、乙○○已與陳威成於車禍當天即111年9月1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各自承擔車輛損壞及醫療費用,後續不得向對方索要任何賠償費用,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而丙○○(93年9月17日生)當時雖然尚未成年,但其已滿18歲,於民法修正生效後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已承認上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122頁),依民法第8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115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該和解契約對丙○○溯及生效。從而,陳威成既已拋棄對丙○○、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僅因其事後理賠陳威成之事實,即得代位行使此一已不存在之權利。

(三)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因僱用人就受僱人之債權行為雖負法定連帶賠償責任,惟最終應負責者仍是實際為侵權行為者,若債權人已向實際侵權行為者即受僱人免除特定債務時,其僱用人就該部分之債務亦因之免除,而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負法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同此解釋,故債權人若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免除特定債務時,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主張伊所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就上開免除之部分亦因之免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甲○○雖未參與上開和解契約,但陳威成既已拋棄對應負擔最終侵權責任之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陳威成就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連帶責任亦已免除,故原告亦無從取得對甲○○之求償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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