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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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告 倪麥童
訴訟代理人 胡芳惠
被告駱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明甄、林詠躍、林松皇、林裕隆應將被繼承人 林義成 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其中現同段561、56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訴外人 林團 單獨所有,並判命林團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76萬8,344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由被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擔保上開金錢補償債權。林團於107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將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是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黃宏進則以:同意塗銷附表編號5、6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同意塗銷附表編號5、6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被告 駱陳月霞 、黃宏智、施養志、魏明甄、林詠躍、林松皇、林裕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及提存書為證,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林義成之繼承人即魏明甄、林詠躍、林松皇、林裕隆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反對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亦陳稱其同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日期及文號
擔保債總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提存金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駱陳月霞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26197
2萬6,197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
駱陳月霞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26197
2萬6,197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黃宏智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3340
3,34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
黃宏智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3340
3,340元
5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黃宏進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7622
3,340元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
黃宏進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7622
7,622元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施養志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66617
6萬6,617元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
施養志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66617
6萬6,617元
9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林義成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2017
2,017元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
林義成
101年11月19日101楠地字第037850號
76萬8,344元
768344分之2017
2,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