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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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告 何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8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8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其中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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