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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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49號
原告 廖如媚
被告李 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起始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吳淑麗 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50元(均為零件),吳淑麗並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但主張之修車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1至2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參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起始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110年2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75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及債權讓與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