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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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51號

原告 洪詩曜

被告 沈懷玉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委任狀無址)

林陳沅 (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4公里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後,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均需入廠維修及車體貼膜,致原告於前揭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上下班通勤費用1萬3,200元,⑵車體貼膜修繕費用3萬6,75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所貼有之車體彩繪包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6,750元,以上共計4萬9,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貼膜估價單、計程車收據24紙、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7至39頁)、系爭車輛維修單(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酒超標後仍然駕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1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用1萬3,200元等語,業具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及計程車收據24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⒉車體貼膜費用3萬6,75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彩繪貼膜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新費用3萬6,750元等情,業具提出膜術頂級美車工藝估價單為證,據該單據所載:「因外來因素造成車體彩繪包膜損壞,不在保固範圍須自費更新」、「改色包膜修復……合計36750元」等語,可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4萬9,950元(即1萬3,200元+3萬6,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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