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擔任德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溢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抗告人因債務關係遭強制執行,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德溢公司即令抗告人離職,是抗告人確係非自願離職,又因公司業務需要,故以汽車代步,嗣車輛遭竊,遂請父親 林志忠 辦理貸款購車,故需負擔2筆汽車貸款,此外,每月尚需負擔必要生活支出,且因父親無法扶養母親,故抗告人亦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9597元,而抗告人離職後收入銳減為1萬8900元,實無法負擔每月高達1萬2000元之協商金額,原審未查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關於抗告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經該行於98年4月30日函覆稱抗告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自陳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民間債務存在,每期最多僅清償金融機構5000元云云。經初期試算後,抗告人每月償還之無擔保負債金額介於每期付款9847元(分173期、年利率5%)至每期付款1萬238元(分132期、年利率2%)之間,應為債務人可得負擔之範圍,若以抗告人自陳之每月償還金額5000元計算,則償還期數將高達243期,超出該合理清償範圍,故協商未能成立,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違反德溢公司工作規則而遭公司要求離職,更換工作後每月收入僅餘1萬89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協商條件云云,並有德瑞莎美容工作室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查,觀諸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抗告人係於97年7月間即與安泰銀行協商未果,斯時抗告人尚未自德溢公司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實難謂抗告人係因轉換工作收入減少致協商不成立。
(四)又查,抗告人自承其於協商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除膳食費5700元、稅賦993元、母親健保費604元、生活必要雜費1000元外,尚須負擔汽車貸款2筆總計1萬4300元、母親扶養費1萬2000元、父親孝親費1000元,且因公司業務需要,故以汽車代步,車輛復遭竊,遂請父親林志忠出面辦理貸款購車,故需負擔2筆汽車貸款9300元及5000元,總計1萬4300元云云,並提出安泰銀行汽貸行銷部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3頁)、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原審卷第47頁)、汽車行照(見原審卷第43頁)、林志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存摺(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等件為證。依前開資料可知,抗告人每月固需負擔汽車貸款9208元,然抗告人所稱由父親林志忠辦理貸款而購買之另一車輛,因車主與貸款人均為抗告人之父林志忠而非抗告人,每月汽車貸款亦由林志忠所有之帳戶內扣款,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新舊車輛之汽車貸款皆由抗告人負擔,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言負擔所有貸款,要無疑義。抗告人次稱林志忠無法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自林志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名下財產除多筆投資外,尚有房屋2棟、土地1筆,公告現值高達188萬2096元,實難謂抗告人之父無能力負擔抗告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之母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 林姵家林堅文 ,雖抗告人聲稱林姵家、林堅文因有房屋貸款且育有子女,故抗告人須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北院隆民樹消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函令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扶養義務人林姵家、林堅文關於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並於98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且抗告人自身尚有鉅額債務未能清償,自無從認為其扶養能力遠優於其他之扶養義務人林姵家、林堅文,從而不能任令抗告人自行承擔大部分義務,再執此認抗告人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故抗告人之母依法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平均分擔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3538元(計算式:14152÷4=3538)。至抗告人母親之健保費,亦應計入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並由所有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不得單獨列計,抗告人每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汽車貸款、母親扶養費用及父親孝親費後,尚餘2萬3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561),是抗告人稱其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而致協商無以成立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安泰銀行所提足以負擔之協商方案,故不同意,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其既能負擔,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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