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代表人甲○○鎮長)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作成本案之行政爭訟標的,而該訴願正為參加人乙○○因對原告所為之拒絕徵收﹙土地﹚處分不服所提起者,現因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原告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案之勝負對參加人而言,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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