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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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七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予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登基公司),分別開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號碼PF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PE00000000號),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八四
六、九四四元,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號碼PF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PE00000000號),銷售額二、0九八、三五七元之發票,銷售金額共計二、九四五、三0一元(未含稅,下稱系爭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原告所漏稅額計一
四七、二六五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四一、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登基公司間,關於系爭發票,是否確有如發票上所載(鋼筋
、預伴混凝土)之銷售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短漏報所開出之系爭發票銷售額為二、九四五、三
0一元,惟原告與登基公司間並無此真實交易行為,方有退回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開立之發票PZ000000000張及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開立之發票PB00000000、PB00000000兩張。因此自無該系爭兩張發票繳稅之意願。
⒉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書承認漏報二筆發票,係因當時公司停業,會
計離職,稅務混沌,僅原告在處理並未了解始末,基於以往誠實納稅觀念而逕行自承漏報,事後始瞭解實情,尚祈諒解所造成之不便。
⒊原告係代理登基公司花蓮大賣場工程採購鋼筋、混凝土兩項建材,直至八十七
年六月中旬終止採購,改由登基公司直接向宜聯及台亞公司採購,三方同意將已收之當期發票(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互相退回及再補開,原告依三方所約定退回最後三張進貨發票給台亞公司、宜聯公司,隨即該兩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補開出同額發票給登基公司,而登基公司並未如諾退回銷貨發票,登基公司雙重收取進貨發票而未依諾退回作廢,且矇騙原告申報謹請明查。且由系爭發票日期與退回發票日期金額及補開同額發票日期之接近,以及原告全數營業期間連號發票之單純使用狀況,逐筆對照即可知確無真實交易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
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乙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三二五六四00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書(承認漏報二筆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二筆發票無真實交易並提供其退回宜聯公司及台亞公司開立之三筆發票影本乙節,惟查系爭發票為原告銷貨予登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從其開立發票金額觀之,與宜聯公司及台亞公司與原告之間有無銷貨或退回,兩者並無關聯性。且原告於上開申請暫緩繳納營業稅申請書中,已承認其於銷貨時所開立之系爭二筆發票,漏未申報銷售額且未繳納營業稅。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已如前述,所訴自不能認為真實。
⒊本案詢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提供登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登發字
九一00一號函略以:「‧‧‧說明:加里福公司,為八十七年五、六月所開立之兩張發票貨款,甲○○董事長說登基營造未付,與事實不符‧‧‧」,又登基公司之受託人,亦為公司股東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聲稱,登基公司取得原告系爭發票,確實是與原告交易而非與宜聯公司直接交易。是原告所訴登基公司雙重收取進貨發票而未依諾退回作廢已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乙節,應不實在。況且系爭發票確為原告所開立並交付登基公司由其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自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又案重初供,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書立之申請暫緩繳納營業稅申請書中,已承認其於銷貨時所開立之系爭二筆發票,漏未申報銷售額且未繳納營業稅。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四七、二六五元,及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四四一、七00元,無非是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乙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三二五六四00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書(承認漏報二筆發票)等資料為據。惟上開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文及原告之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開出系爭兩張發票,此兩張發票亦經登基公司以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至於原告與登基公司間實際上有無如系爭發票載之銷售行為,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經查證人即出賣鋼筋予原告之宜聯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原告有鋼筋之生意往來,本件為原告承包家樂福之工程,是直接與原告買賣,原告向其進貨,貨直接送到原告在花蓮的家樂福工地(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作證後另行陳報原告係因「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之需向其購買鋼筋)。另證人即以登基公司名義作工程業務之該公司股東乙○○於本院亦證述,系爭發票涉及之貨物(按指鋼筋及預伴混凝土),叫貨及工程是原告自己作的,牌是登基的,原告向登基借牌,登基收借牌費,工程原告自己作,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原告倒了,登基接手,因為牌是登基的,工程如不完成,會被罰錢,原告亦自承上開原告向登基借牌及事後登基接手一節(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借登基公司牌承包家樂福工程,開給業者之發票須由登基公司開出,因登基公司須拿到一些進項憑證,所以原告開發票給登基,實際上沒有賣東西給登基,家樂福之總工程款約二億多元,向業主領了約六、七千萬元工程款後,由登基接手(嗣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原告代表人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判決書,亦認定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登基公司借牌承攬「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足見原告確係向登基公司借牌承攬「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其向宜聯公司及台亞公司進貨,係為自己叫貨,並非是為登基公司叫貨或要轉售予登基公司,則原告是否有銷售行為,應是與其承攬「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銷售勞務部分有關,其與登基公司實際上並無如系爭發票上所載(鋼筋及預伴混凝土)之銷售行為。原告主張係代理登基公司花蓮大賣場工程採購鋼筋、混凝土兩項建材云云,雖不可採,然原告開予登基公司之系爭發票並無如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營業稅,應是其銷售予其所承攬「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業主之勞務部分,應否及有無申報營業稅,依相關法令是否構成逃漏。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發票之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補徵漏稅額一四七、二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四一、七00元,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詳查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