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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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供擔保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需繳付9,038元,上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87之1號其住處附近,在該受讓債權未完全清償之前,上開標的物原所有權人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詎乙○○於貸得上開25萬元之後,竟意圖不法利益,於第5期即93年12月27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289,21
6元,並於94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駛至不詳地址之「聯華當舖」出質典當,嗣於94年4月7日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洪愉嫻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暨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生債權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