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下稱富群公司,負責人甲○○)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富群公司之客戶促銷公司產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2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利用向客戶促銷寵物用品以及暇餘為公司幫忙載送貨物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約各一百箱之貓、狗罐頭及為數不等之車墊、狗窩、尿布、狗籠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所得除部分變賣花用外,則供己使用、餵食流浪貓狗,或作為向客戶促銷之樣品。嗣於9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中和市○○○路○○○巷○弄
6之4號5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侵占之狗罐頭空箱一箱、貓罐頭七十二箱、車墊四組、狗窩五組、尿布(100入)二十包、尿布(50入)四包、狗籠一組、貓便盒二組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富群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狗罐頭空箱一箱、貓罐頭七十二箱、車墊四組、狗窩五組、尿布(100入)二十包、尿布(50入)四包、狗籠一組、貓便盒二組。
(四)卷附之到職切結書、公司人事資料表、富群公司出貨單、對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九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微,但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宜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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