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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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 鄭承虎王學清陳玉梅 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名義而入境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僱用鄭承虎,復先後於94年10月6日及7日,以同上薪資之代價,僱用王學清及陳玉梅,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從事水泥搬運等工作。嗣於94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鄭承虎、陳玉梅、王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王學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鄭承虎之入出境許可
證、陳玉梅之入出境許可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入出境資料、關係人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3份,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2份、查獲大陸人民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被收容人入所申請書1紙。
三、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3次僱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惟因現今勞動市場勞工短缺,僱工不易,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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