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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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僅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作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變更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兩岸均有工作,且其離家後亦有經濟來源,而上訴人乃於車禍後成為殘障人士,又逢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故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車禍後,甫出院不久,被上訴人即棄之不顧
,罔顧夫妻情義,並於八十八年逕行回大陸,且在 蔣方竹 協助下單獨搬到台中市○○路居住,九十年十二月再來台,迄今行方不明,是故被上訴人早已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藉由與上訴人結婚來臺,其目的無非是賺錢,常巧立名目要錢,今因
上訴人車禍受傷無法供給金錢予被上訴人,遂離家出走,並提起離婚訴訟,顯然於法不合,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書信影本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歐陽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規定,以兩造不堪共同生活且男女雙方均無過失並均願離婚,而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正確。
㈡被上訴人並未惡意遺棄上訴人,事實上是上訴人家屬多方計謀下惡意遺棄被上
訴人:婚姻已近十年早該有居留權及應享權益,然家屬總是推三阻四蓄意不辦,八十六年五月不續辦延簽被桃園縣警察局拘押、八十九年二月被家屬毆辱後,報警非法打工、被台中市立人警察派出所拘拷出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家屬又偽控被上訴人非法庭訊結束,剛步出庭門,即被法警留詢檢查。其設陷之機巧,非等賢能及。幸適獲原審法院及境管局依法濟助得免再被拷押出境,但家屬仍不甘心,跟至鈞院正門駕車逼散恤憫被上訴人的諸人士(年均八十歲上下老人),並對被上訴人辱罵施暴,幸有法警四人護阻才未被毆辱,但晚晴婦女協會義工蔣方竹女士仍遭辱罵、被推倒在地受傷,經法警扶護,事證歷歷有案可查,上訴人置被上訴人於遺棄苦境。
⑴被上訴人無一技之長,在大陸既是有工作工資也不過人民幣四百元左右(合新
台幣壹千六百元)餬口都難,在台灣無工作證何來工作及經濟來源?全係上訴人家屬無憑無據臆斷之詞。
⑵被上訴人感嘆這不幸的婚姻直認是命運,而仍善盡為妻為媳之責外,幫助家屬
賣小吃、早點、水煎包全年無休未取分文,以期獲得家屬以親情相待,但終究還是落空。想返大陸均是居留到期(政府有規定時間)或是被家屬設陷拷押出境,那能逕返大陸?被上訴人是被家屬凌虐遺棄慘不欲生的情境下才泣求台中市婦女晚情協會救助,今都是晚晴協會及善心的龐伯伯夫婦住中清路晚晴義工蔣方竹多方面的恤憫,能有勇氣活下去。
⑶九十一年春夏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三次協調離婚不成,男方家屬不是梗難就是缺席,區公所法律顧問、 劉惠利 律師仗義協助訴訟,也被上訴人家屬罵成惡人。
⑷上訴人是智殘及精神等多重障礙,被上訴人總盡其能善為照顧,幸福與否應客
觀認定,公理自在人心,家屬以好惡、自私、自利、欲長期奴役被上訴人,不擇言詞、不擇方法,誣篾上訴人在大陸徵婚而來,以賺錢為目的、需索無度等。
⑹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做過一餐飯、盡過一份義務,均與事實不符,八十七年十
月上訴人車禍住院台中榮總,被上訴人日夜辛苦寸步未離,照顧至年底出院返家後繼續照顧。無意中多次聽到家屬竊議要肇禍者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所領之政府殘障救濟款及上訴人之房產等,均不得由被上訴人有分得,被上訴人雖出身貧窮,但絕不吃嗟來食、不想非分財,上訴人家屬竟誣責被上訴人,父親中風、被上訴人車禍,不能挖錢而去徵婚騙婚等,極盡羞辱及語言暴力事實上上訴人幫家屬賣小吃、早點、水煎包,分文未取,全年無休。依勞委會公佈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拾元以六年計,上訴人家屬已減少壹百壹拾四萬零四百八拾元之支出,還捏控被上訴人徵婚騙婚來台賺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即共同至台中市共同生活,於共同生活中,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車禍後,患有癲癇症及水腦症,致時有異於常人之舉動,如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三樓來回走動,腳步沈重,使被上訴人時常因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恐中;另被上訴人於台中市巴黎斐麗素食餐廳工作時,因上訴人之姊 曾憲明 向警方檢舉,致遭警查獲,被上訴人因而被遣送回大陸,顯對被上訴人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顯為台中市,原審法院認定對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於法有據。
三、復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原審法院歷次開庭僅到庭二次,所為答辯又均為其兄長即訴訟代理人所為,其並無訴訟能力等語。惟查,上訴人第一次到院時,原審法院令被上訴人於旁聽席上,由上訴人指認,上訴人未能正確指認出被上訴人(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其有訴訟能力;第二次到庭時,被上訴人未到庭,上訴人經由其訴訟代理人以手語表示(上訴人為聾啞人士),再由上訴人以意思、文字表達,其稱「我是丙○○,我太太是乙○○,太太是那裡人士(只書寫:乙○○);我和乙○○曾經在台中的「中華素食餐廳」工作過。乙○○在台中時,曾經在我的兄長的早餐店工作過。」等語,其中被上訴人姓名、兩造曾在中華素食餐廳工作、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兄長早餐店工作過等事實,與被上訴人主張者相符,顯有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上訴人先前因訴訟能力欠缺之瑕疵,亦因其承認而補正,則其先前所為陳述、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亦因而補正。
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提起反訴離婚及因離婚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陳稱,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大陸,同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於大陸共同生活三月後,上訴人先行返台,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抵台,上訴人家人為兩造辦理結婚典禮,八十四年一月到台中三弟曾力忠處玩並住下,並幫忙在曾力忠台中市○○路住處賣早點生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返回大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再度來台,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離台,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又再度抵台,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離台,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又抵台,兩造遷居至台中市居住,經由上訴人之姊曾憲明介紹至兩造中華素食餐廳工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又離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又抵台,八十九年一月底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在斐麗巴黎素食餐廳非法打工,經警方查獲遣返大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又抵台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入境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四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因患有癲癇症,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因水腦症手術後狀態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挫傷,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且核發殘障手冊在案,目前癲癇症發作次數已降低,尚未達不治狀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訴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被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親屬圖各乙份及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二五至二七、二九至三一、五十、三○九頁),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中費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八號函分別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一、七八、一○七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七、八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均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部份之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被上訴人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後罹有「癲癇症、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症,時有如異於常人之舉動,如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三樓來回走動,腳步沈重,使被上訴人時常因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恐之中,諸如此類異於常人之舉動不勝枚舉,令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不堪,而上訴人所患此等情形已長達數年之久,其病情非輕,何時恢復無法預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會罹有上開病症係因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上訴人為尋找被上訴人,在外遭車輛撞擊,因而使得原有癲癇症併發,致有上開車禍,因而病症加重,錯在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據證明,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雖台中榮民總醫院覆函表示上訴人現發作次數較少,然癲癇症隨時可能發生,依現今醫學水準,尚無法根治,僅能藉由藥物控制,且如病人服藥習性不佳,則發作次數會增加,此觀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覆函自明,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知識,參酌上訴人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能否終身協助照顧上訴人,不無疑問,而被上訴人日後仍須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上訴人癲癇症狀發作時,依其一介女子力量,是否能為適當照護,而其發作時間、次數又不一定,被上訴人因而處於緊張狀態,心神上煎熬可得而知,加以上訴人現無工作能力,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害證明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除非有聖人般之超高道德標準,常人處於被上訴人相同地位,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縱其於道德評價上,於配偶急需扶持時求去而有所瑕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而上訴人上開癲癇症狀並非其自行誘發或故意為之,又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為找尋被上訴人致發生車禍結果,雖上訴人婚前即有癲癇症,被上訴人於大陸與上訴人結婚後,仍在大陸同居三個月,其後被上訴人抵台與上訴人同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發生車禍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往全省數處遊玩,卷附同遊或家居生活之相片,被上訴人尚稱心情愉快,而上訴人在相片上之表情,雖稍較常人有遲鈍現象,然應不影響其工作,此所以兩造曾共同於台中市中華素食餐廳工作,從而就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車禍前,上訴人之缺陷,既為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並無蓄意欺瞞情事,尚難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於婚姻有何過失,兩造均無過失,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明定。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於離婚之慰撫金,應斟酌離婚責任之歸屬、同居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可能、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被上訴人之性別、雙方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兩造離婚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後罹有「癲癇症、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症,時有如異於常人之舉動,如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三樓來回走動,腳步沈重,使被上訴人時常因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恐之中,有如前述,而對於上訴人上開病症所致行為,亦不可歸責於兩造,亦如前述,原審認為上訴人既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此部份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駁回其提起反訴即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敘述不服之理由,而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及精神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審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部分指責有何不當。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請求離婚及精神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再度來台,離開桃園至台中後,即行方不明
,迄上訴人之母住院時,始至醫院探視,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台灣,仍未與上訴人同居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九年元月底其被上訴人家人強行趕出家門,二月間因違法打工遭遣送出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並未承認八十八年十月再度來台,離開桃園至台中後,即行方不明。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具狀陳稱:八十七年二月被上訴人回台後,住台中一起在素食餐聽工作,生活堪稱幸福愉快,嗣後要求分房睡,感情破裂,及至其車禍住院,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共同照顧,嗣由其三哥照顧,被上訴人則回餐廳工作,嗣被上訴人以要回大陸拜祭其父忌日及慶祝三十歲生日而回大陸,其則由家人輪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就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車禍受傷住院前,被上訴人上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車禍受傷住院,被上訴人仍與家人共同照顧,至於上訴人所述「嗣由其三哥照顧,被上訴人則回餐廳工作,嗣被上訴人以要回大陸拜祭其父忌日及慶祝三十歲生日而回大陸,其則由家人輪流照顧」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就其所言由其三哥照顧期間,被上訴人係回餐廳工作,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另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及上訴人受傷住院前,以探親名義來台及返回大陸,各停留約五至八個月,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再出境,期間有一年十個月之久住在台灣,諒係因上訴人車禍住院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三日返台,在大陸僅停留二個多月,較以前停留之時間為短,且被上訴人入境後因在餐廳非法打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遣送出境,此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述離開桃園至台中後,即行方不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入出境之紀錄觀之,上訴人車禍受傷後,被上訴人並未長期住在大陸而不回台,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述其自八十九年元月底起離家,八十九年二月因非法打工經警方遣送
出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度入境台灣,未與上訴人同居,是被上訴人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應予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據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婚後不僅精神狀態日趨嚴重,被上訴人常因上訴人智能低下,日常生活處理之基本知識都不懂,而倍感生活痛苦。例如:半夜手拿垃圾袋,扒在地上找蟲子,常常手拿痰盂要被上訴人喝,不知女人生理月經之事,被上訴人摔下樓梯,上訴人連基本的照料扶持都不會,還學被上訴人痛苦的表情傻笑,被上訴人時常孤立無援。更令人灰心的是,上訴人之家屬根本視被上訴人為卑奴,稍有不順其意,即要脅被上訴人不續辦延期定居之手續。爾後婆婆過世後,家中兄、嫂、姐、弟更是多方刁難,時常口出惡言咒罵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帶來噩運,使婆婆早世,更是不時拳打腳踢,稍有不得他意,便威脅被上訴人不續辦延期定居之手續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恐身無分文被遣回中國大陸,無顏面對家中父老及親友的關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無故於寒冬夜被趕出家門,無助之餘經鄰友收留,在巴黎斐麗素食餐廳非法打工,遭上訴人姐曾憲明辱罵毆打後報警查獲被上訴人非法打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被遣送回中國大陸等語,惟上開事實,除被上訴人非法打工遭遣送回大陸外,其餘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虐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住院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出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因患有癲癇症,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因水腦症手術後狀態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挫傷,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且核發殘障手冊在案,目前癲癇問題已較進步,發作次數雖已降低,尚未達不治狀態,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後罹有「癲癇症、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症,時有如異於常人之舉動,如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三樓來回走動,腳步沈重,使被上訴人時常因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恐之中,令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不堪,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回大陸,因法令限制無法立即返回台灣與上訴人同居部分,難認有何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另上訴人上開癲癇病症為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於大陸與上訴人結婚後,仍在大陸同居三個月,其對於上訴人斯時智能低下或有耳聾失聰等事實,知之甚明,被上訴人仍然抵台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家人為兩造安排盛大結婚典禮,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發生車禍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往全省數處遊玩,有相片四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觀上開同遊或家居生活之相片,被上訴人尚稱心情愉快,而上訴人相片上之表情,雖稍較常人有遲鈍現象,然應不影響其工作,此所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間共同於台中市中華素食餐廳工作,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因癲癇,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十三日因水腦症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有該院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自上訴人車禍後,其癲癇發作次數較前為多,且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度殘障手冊,其已無工作能力,對託付終身之被上訴人而言,其於先生車禍後離去,固於道德上值得非議,然婚姻生活貴在夫妻互信、互敬、互諒,而能於生理、心理上陰陽相濟,上訴人既因車禍,誘發癲癇症發作,而無工作能力,雖上訴人家人尚可提供日常一般生活所需,被上訴人在台又不能合法取得工作證,上訴人之病症何時可痊癒又遙遙無期,期待被上訴人如古代婦女「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之傳統婦德般而守著上訴人,並與之廝守一生,以被上訴人尚在三十歲之人生青壯時期,忍住自己生理需求及心理孤獨,求之於聖人固非不可能,然衡諸一般人顯然緣木求魚,其不能同居,顯有正當理由,另參酌證人蔣方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華餐廳認識原告,因她說話口音和我們不一樣,我認為她是大陸人士,且我也是四川人,所以二人說話投機。認識之後,我去用餐,她告訴我她的狀況,我又在晚晴協會任職,她告訴我她的婚姻狀況,說她沒有辦法維持婚姻,因她們的婚姻是公公作主,婆婆不同意。當時公公沒有把被告的詳細情況告知原告,只說他有讀書,會比手語,結婚後原告到台灣,因婆婆未事先被告之,加上其公公常與原告家鄉話聊天,婆婆誤會加重。到台灣共同生活後,原告發現她和被告無法溝通,我曾經找曾憲明、 曾憲璋 協調過,但她公公一直未回台灣無法解決問題,我覺得被告在拖延。我與曾憲明溝通時,希望能讓兩造共同生活,未被同意,因曾憲明認為被告現在情況很不好。她又要我替原告還錢,但一直未提出證據。我希望他們替原告辦理延簽,可以在台灣工作還他們錢,但他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關於延長居留的簽證均是我們幫她辦的,要請上訴人同意簽字,他們不但不同意,還卡她的時間,後來我去找他們協調,他們還說要二百萬元解決。後來我們檢附相關傳票入出境管理局才肯辦理延長簽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雖蔣方竹並未與兩造同居或為鄰居,其所為兩造婚姻不睦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與婆婆不和或上訴人離家原因是否遭上訴人趕出等情,係由被上訴人轉述,其所為證言為傳聞證據,尚無足採,惟就其親身處理簽證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遲至今仍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之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至今仍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出境,可知上訴人家人並未善待被上訴人,基上分析,難認其有何惡意遣棄之主觀意思,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而駁回兩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等離婚之請求及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准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寄送道歉存證信函等情,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依法無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均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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