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件二所示文件壹紙、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並印有『 路博邁 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參張、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澤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113年8月1日被告偵訊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3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無前科、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已將贓款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並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澤』、『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等文字之工作證共3張,附件二所示偽造「陳澤」署名之收據1紙,皆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件二所示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嗣後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扣案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二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陳澤」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被告已將贓款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獲利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被告黃千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BMW」、「 蔣友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集團後,即可領取報酬。其與「BMW」、「蔣友德」、「阿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三竹資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 吳政勳 佯稱可以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銀行儲值操作股票投資,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整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黃千儀遂在「BMW」之指示下,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復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澤」之署押,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吳政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吳政勳交付之111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後,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在交割憑證上偽造「陳澤」之署押,後向告訴人吳政勳出示偽造之「陳澤」工作證,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收取後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自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確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攔截而未遂。】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暱稱「三竹資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由網路銀行儲值操作股票投資,惟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整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111萬元,後於上開時、地,被告即出現並出示「陳澤」工作證,向其收取款項後遭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所交付之111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已確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告訴人此時並未意識到遭詐騙)。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收款單、路博邁交割憑證、「陳澤」工作證6張、現場照片12張、證物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資訊」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等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如附表工作證名稱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之贓款,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二現金收款單1張(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用)三工作證6張(其中「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1張、「eToro」工作證2張為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用)四贓款111萬(已發還被害人)五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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